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起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接續於」;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拒絕警方攔查而以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為拒絕警方攔查而有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除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非駕駛業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陳俊傑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偏移不定,巡邏員警發現後,在通霄鎮中山路94號前,示意張建國停車接受檢查,詎張建國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突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通霄鎮南和路2段199號前時,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改變行向及速度後持續逆向超車駛離,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圖、警方盤查系爭車輛暨違規時序歷程一覽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系爭車輛公共危險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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