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朢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朢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洪朢澧以種植蔬菜為生,並於蔬菜市場價格較低時,自行以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嗣經警據報前住處理,洪朢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案經洪朢澧自首」;另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種菜為業,於蔬菜市場價格較低時,自行以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從而,被告雖非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業務,然與被告販賣蔬菜業務之執行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完成該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職是,被告駕駛貨車係屬附隨業務範疇,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亦係於前往市場販售蔬菜途中,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簡洪素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所述,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檢察官認係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容有未恰;再者,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犯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均附此敘明。
㈡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簡洪素所受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附卷為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