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粕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弘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被告 井勝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粕楷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粕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粕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弘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弘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粕楷有限公司(下稱粕楷公司)新臺幣(下同)6,92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鎧公司)1,68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粕楷公司6,29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鎧公司1,61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與原告粕楷公司簽訂氣動玩具槍加
工之承攬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書),並於同日與原告弘鎧公司簽訂氣動玩具槍零組件之承攬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書),三方約定被告先向原告弘鎧公司下單訂購氣動玩具槍之零組件,由原告弘鎧公司將被告所訂購之零組件送至原告粕楷公司,由原告粕楷公司負責加工、製作成氣動玩具槍後,再交付予被告,此外被告亦會額外向原告粕楷公司購買部分之零、套件。被告應於原告弘鎧公司將每批零組件交付予原告粕楷公司後之60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應於原告粕楷公司將每批加工完成之氣動玩具槍交付予被告後之60日內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署之系爭乙契約書雖名為「承攬加工契約書」,惟被告向原告弘鎧公司訂購之零組件,均為原告弘鎧公司以自己之材料自行製作而成,再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上真意乃重在該等零組件所有權之移轉,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實則為買賣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另原告粕楷公司與被告間則為承攬契約關係。茲:
⒈原告粕楷公司於97年9、10月間加工完成並交付513支氣動玩
具槍及零、套件予被告,價值共6,563,455元,嗣後又加工完成並交付價值共1,692,057元之氣動玩具槍套件予被告,此外,原告粕楷公司復再加工完成並交付709支氣動玩具及零件組予被告,價值共5,233,119元,被告與原告粕楷公司交易往來期間尚追加訂購各項產品,價值共311,100元,原告粕楷公司亦已交付完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粕楷公司共計13,799,731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共計7,502,545元予原告粕楷公司,尚積欠原告粕楷公司6,297,186元未付。原告粕楷公司自97年11月27日交付加工完成品予被告後,被告即未再依契約內容提供零組件,以致原告粕楷公司無法依約予以加工出貨,原告粕楷公司爰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提供氣動玩具槍加工所需之零組件,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所定之期限內盡其上開協力義務,故原告粕楷公司本應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原告粕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惟此將造成原告粕楷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化,從而原告粕楷公司僅得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以98年4月22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粕楷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⒉原告弘鎧公司於98年1月10日前已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訂
購之第三批(M4、M5)500套零組件(指實際第三次出貨,出貨產品為系爭乙契約書所指之第二批成品)交付與原告粕楷公司,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該部分貨款1,177,969.4元,此外,被告曾追加訂購零組件,原告弘鎧公司亦已依約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原告粕楷公司,此部分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共計439,493.04元,以上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弘鎧公司貨款1,617,462.44元。又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原告弘鎧公司僅依約定完成並交付第1至3批貨物,且尚有第4至6批成品並未完成,惟因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迄今已積欠原告弘鎧公司前開貨款未付,原告弘鎧公司難以信賴被告未來能依約給付後續之貨款,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原告弘鎧公司自得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並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此,原告弘鎧公司已於9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㈠被告於97年6月13日確有與原告粕楷公司、弘鎧公司分別簽
訂系爭甲契約書、系爭乙契約書並支付定金,初期原告粕楷公司、弘鎧公司均依約交貨,被告亦依約付款,詎於97年10月間,被告資金短缺,遂有支付遲延情事,故三方約定,由原告粕楷公司、弘鎧公司將之前交付被告,囤積於被告廠房之所有氣動槍零組件,連同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之零組件全數搬回原告粕楷公司。
㈡原告粕楷公司、弘鎧公司於97年9月份開始交付合約零件,
被告並另訂購套件1批。經被告驗收通過後支付原告粕楷公司貨款538,545元、原告弘鎧公司239,689元。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陸續交付第一批零件,於97年10月份方完成合約內各項零件,惟數量不足,兩造遂協議將合約零件由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合力組裝,經被告驗貨後交貨,並於97年10月24日將原告粕楷公司與弘鎧公司所交付之零件及被告另外發包之之相關組成零件,全數搬至原告粕楷公司承租之房屋進行組裝。
㈢因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向被告表明財務有問題,被告乃
開立支票及現金支付預付款,其中支付原告粕楷公司連同定金至97年11月10日止之款項共7,502,545元,支付原告弘鎧公司連同定金至97年11月6日止之款項共2,769,750元。被告另於97年12月2日訂購新訂單,首批交貨即發生原告粕楷公司交貨管理有疏失,使被告物品、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新製作品混雜重複開立簽收單,致新舊貨帳目不清,經兩造協議後,陸續將貨品運回被告公司進行盤點,至98年1月20日止,被告與原告粕楷公司開會,被告告知所收到貨品其中原告粕楷公司部分短少2,634,596.2元之貨品、1,642,337元之貨品為不良品;其中原告弘鎧公司短少586,629.45元之貨品、缺件造成損失109,932元後,被告依會議記錄於98年2月將物品交給原告粕楷公司重新修正,然原告粕楷公司置之不理,被告於98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要求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退回溢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弘鎧公司主張: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屬買賣關係等語;被告辯稱:渠等間為承攬關係等語。
經查:
⒈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弘鎧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之零組件,均為原告弘鎧公
司以自己之材料自行製作而成,再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弘鎧公司所簽署之系爭乙契約書為「承攬加工契約書」,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則系爭乙契約書雖其用語為承攬,然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尚難以契約之用語為「承攬」即遽認定之。被告復辯稱當時係約定由原告弘鎧公司把貨送到原告粕楷公司,由原告粕楷公司加工後,原告弘鎧公司才可以請款等語,然此為原告弘鎧公司所否認,而觀諸系爭乙契約書第7條交貨方式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弘鎧公司)交付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運費由乙方負擔。」、第8條被告付款方式第4項約定:「貨款以500套為單位計價,由甲方點交完成,乙方付發票後支付60天票期支票」,可知,原告弘鎧公司將貨品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點交完成,原告弘鎧公司開立發票後,被告即應支付60天期支票,並無原告弘鎧公司須待原告粕楷公司加工完畢後才可向被告請款之約定,有系爭乙契約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弘鎧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粕楷公司主張:原告粕楷公司於97年9、10月間加工完
成並交付513支氣動玩具槍及零、套件予被告,價值共6,563,455元,嗣後又加工完成並交付價值共1,692,057元之氣動玩具槍套件予被告,此外,原告粕楷公司復再加工完成並交付709支氣動玩具及零件組予被告價值共5,233,119元,被告與原告粕楷公司交易往來期間尚追加訂購各項產品共價值為311,100元,原告粕楷公司亦已交付完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粕楷公司共計13,799,731元,惟被告僅給付共計7,502,545元予原告粕楷公司,仍尚積欠原告粕楷公司6,297,186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報價單、出貨單、簽收單、系爭甲契約書之附件單價表等(均影本)各件為證(見原證11、12、13、14、23、24、25),互核相符,亦足採信。
㈢原告弘鎧公司主張:原告弘鎧公司於98年1月10日前已依被
告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第三批(M4、M5)500套零組件交付與原告粕楷公司,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該部分貨款1,177,
969.4元,此外,被告曾追加訂購零組件,原告弘鎧公司亦已依約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原告粕楷公司及訴外人優明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共計439,493.04元,以上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弘鎧公司貨款1,617,462.44元等情,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報價單、簽收單、系爭乙契約書之附件單價表等(均影本)各件為證(見原證9、
10、15、20、21)。另被告前給付原告弘鎧公司共2,769,750元之貨款部分,原告弘鎧公司就該部分之貨品亦已出貨,且經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人簽收,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簽收單、出貨單等(均影本)為證(見原證19),均堪信為真。
㈣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10月間將原告粕楷公司與弘鎧公司所
交付予被告之零件全數搬至原告粕楷公司承租之房屋,嗣原告又將該部分之貨品送給被告而重複請款等語;原告粕楷公司、弘鎧公司則陳稱:當時是被告要換其倉庫之地點,原告只是道義上幫忙被告將貨品更換倉庫地點,否認有將貨品搬回原告公司或重複請款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稱原告粕楷公司、弘鎧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將貨品搬回原告公司,及嗣原告又將該等貨品送給被告而重複請款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其所收到之貨品,其中原告粕楷公司部分短少
2,634,596.2元之貨品、1,642,337元之貨品為不良品;其中原告弘鎧公司部分短少586,629.45元之貨品、缺件造成損失109,932元等語,此為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所否認。查,就被告主張原告粕楷公司有不良品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採信。另被告主張原告粕楷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短少,原告弘鎧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短少及缺件部分,原告粕楷公司及弘鎧公司就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已依約出貨等情,業已提出前開出貨單影本及簽收單影本各件為證,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出貨有短少或缺件,亦不足採。
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條所明定。原告粕楷公司已依約加工並交付被告貨品,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粕楷公司承攬報酬6,297,186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粕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文。原告弘鎧公司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被告及原告粕楷公司收受,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弘鎧公司貨款1,617,462.44元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弘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粕楷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甲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29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弘鎧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61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23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