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沈光智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玉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沈光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玉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3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為新臺幣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玉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