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
原告 吳圓增
被告 王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起至公司說要投保保險,經向伊說明清楚並規劃設計終身住院手術、實支實付、醫療及意外險,每月保費約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因公司首期保費規定至少要季繳,當時被告說只能先給付4000元現金,其餘再分期給付給原告,請求原告先代墊保費再分次償還,並表示住院日額、意外險都要再提高一些,保單下來經簽收後,被告又要求再提高額度並一直催促,原告再三告知被告要送件同時匯款,內務才能入件,被告仍然要原告代墊,經原告告知被告無法再次通融後,被告僅表示晚些領錢一定會給付給原告,卻一再拖延。
㈡因被告投保保單日額過高且短期密集投保及換保等不當策略,最後在保單簽收後2日,被告即向公司提出辦理契約保單撤銷,並要求取消劃線支票之領取以詐取保費。嗣後經原告屢次以手機電聯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皆未果。
㈢為此,爰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尚無從遽認原告有代墊款項暨代墊款項確為54000元等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