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7
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戴呈翰 恫稱:「你沒被打過是不是,我什麼時候說過你可以做私件」等語,復隨即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2
474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係源於同一衝突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出言恫嚇,隨即再出手傷害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戴呈翰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74號被告陳冠州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僱用戴呈翰為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通訊行之員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處所,因不滿戴呈翰做私件,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要求戴呈翰半蹲,並出手掌摑戴呈翰臉部,且恫稱:「你沒被打過是不是,我什麼時候說過你可以做私件」等語,致戴呈翰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呈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打告訴人戴呈翰巴掌並叫其半蹲等情不諱,且有告訴人戴呈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而有LINE截圖、診斷證明書、申辦門號授權書及申請書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承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