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宇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該路段未劃設分向線)往西方向行駛,待行○○○區○○街○○○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使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耀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左偏未靠右行駛,適對向前方有 羅仕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耀宇駕駛之車輛撞擊羅仕旻所駕車輛,致羅仕旻頭部鈍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黃耀宇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耀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羅際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羅亭婷羅禹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19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9001917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49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左偏未靠右行駛,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業據告訴人羅際筠、羅亭婷、羅禹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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