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等語」應予補充為「、『幹你娘』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3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3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96號被告鄭奕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9年5月20日晚間,入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10號房,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張傑凱 、巡佐 蘇良全 、警員 彭子軒 等人至該旅館進行臨檢勤務,並查獲鄭奕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遂執行逮捕,詎鄭奕豪明知張傑凱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在上開旅館610號房內,當場對於張傑凱等人辱以:「操機掰」、「媽的」、「幹」、「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均足以貶損 張凱傑 等人之公務執行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豪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