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馬琦鈴 訴訟代理人 劉偵奕 被上訴人 蔡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上訴
人及訴外人 劉文渠劉育銘鄭莉穎劉盧素勤 所共有,上訴人係於民國85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公公即訴外人 劉炎根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劉炎根承租系爭土地,並由劉炎根收取租金,但自97年起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劉炎根,而劉炎根於106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雖提出與 劉武和 簽訂之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但劉武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租約已於96年7月1日屆滿,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向訴外人劉武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業迄今已達15年,均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顯然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之後,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稱係劉武和向其收取租金云云,然劉炎根自97年至1
06年過世期間並未自劉武和處收到租金,劉武和所收取之租金係中飽私囊,並未分發給各共有人。況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武和行使權利,亦未與被上訴人碰過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劉武和給付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明顯誤判。劉武和雖於原審出庭作證,然關於租賃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證述,顯係與被上訴人勾串好,原審法官完全忽視此等行為。又劉武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偵奕欠劉武和錢,劉偵奕不敢跟劉武和拿錢云云,完全胡說八道,蓋劉偵奕與劉炎根曾向劉武和催討租金,劉武和置之不理、惡言相向,還找黑道來;縱使劉偵奕有欠錢,也應另尋依法處理,不應該和本件牽扯在一起,況劉偵奕已沒有欠劉武和錢了。上訴人迄今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到租金,舊租約已過期,如被上訴人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另行與上訴人簽訂新約。是以,原審認定本件所涉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未盡詳細調查審理,草率認定,嚴重違反程序正義,更明顯錯誤,不公。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1年3月10日,劉武和(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盧素勤之配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限5年,租期至96年7月1日,每年之7月1日為付款日,租期屆滿後仍口頭續租至今,可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均有如期繳納租金給劉武和,有關租金部分由劉武和與其他共有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不過問,故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就常理而言,若上訴人對於上開租約有異議或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必然會行使其權利,不可能長達20年期間默不吭聲。況上訴人曾來找被上訴人問租金要給付予何人,被上訴人表示劉炎根有交代給劉武和。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6年7月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85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炎根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於91年7月之共有人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自劉炎根)、訴外人劉武和(應有部分4分之1)、劉文渠(應有部分4分之1)、 林傳傑 (應有部分12分之1,繼承自林 劉淑懷 )、許 劉淑美 (應有部分12分之1)、吳 劉遷喜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事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嘉林地字第111000429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向劉武和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而於91年7月當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由劉武和為出租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收取租金乙節,此據證人劉武和於原審具結證稱:土地承租契約書是當初簽約出租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契約書,我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2、3年前過給配偶劉盧素勤。契約書出租範圍是579地號土地0.78公頃1/2即0.43公頃,因為政府徵收1半土地作汙水處理廠,故只剩下1半土地。(法官問:關於579地號土地出租事宜,有無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我當時有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的同意,當時的土地所有人有劉炎根(持分1/4)、劉武和(持分1/4)、劉文渠(持分1/4)、劉淑懷、劉淑美、劉遷喜3個人共同持分1/4,我們6人是土地所有人。當時所有土地所有人都有同意,他們其他人口頭同意說我全權處理就可以了。劉炎根就是原告的前手也有同意。(法官問:證人取得租金後如何分配?)我從91至95年開始都有把租金現金拿給劉炎根,每年給他15,000元,我96年有給劉炎根租金,原審卷第205頁歷次繳納租金整理表有錯,是自97年以後到今年都沒有給劉炎根租金了,因為他兒子就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劉偵奕不敢來拿,劉炎根帶原告訴訟代理人來借款好幾百萬開碾米廠後來倒閉,原告訴訟代理人欠我錢,所以後來沒再來跟我拿租金。我沒有說不給他,但是他後來都不敢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再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偵奕於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竊佔案件中陳稱:這筆土地我爸爸及他們三兄弟共同持有,我爸爸是老大,當然要去找他的弟弟劉武和跟劉文渠同意,才可以出租,當初簽約日期已經過那麼久了,而且土地持有人也不是當初的人,租約只是劉武和代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9頁背面)。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狀陳稱:系爭土地的用途或任何決定,在我公公劉炎根在世時,均由我公公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96年以前之租金均由上訴人公公劉炎根收取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綜上各情觀之,於91年7月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係經全部共有人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劉武和具名出租給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歷年租金甚明。而系爭租約於96年7月1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之劉武和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租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多年來亦無反對劉武和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之舉措。至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7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均未收到租金部分,就此,證人劉武和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偵奕欠我錢,所以後來沒再來跟我拿租金,我沒有說不給他,但是他後來都不敢來等語,而上訴人陳稱:劉偵奕與劉炎根曾向劉武和催討要拿租金的錢,劉武和置之不理、惡言相向,還找黑道來;縱使劉偵奕有欠錢,也應另尋依法處理,不應該和本件牽扯在一起,況劉偵奕已沒有欠劉武和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證人劉武和上開所述,上訴人係同意由劉武和繼續出租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僅因其配偶積欠劉武和借款,不敢向劉武和拿取租金而已。縱非如劉武和所述,上訴人配偶並非不敢去向劉武和拿取租金,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亦係向劉武和催討租金,並非向被上訴人要拿租金,顯見上訴人亦同意由劉武和繼續出租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否則,豈會向劉武和催討租金?準此,系爭租約於96年7月1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之劉武和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租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含上訴人)多年來亦無反對劉武和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之舉措,應係同意劉武和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給付自9
6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30,0000元之租金給上訴人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劉武和簽訂系爭租約後,迄今均有繳納租金給劉武和,此經證人劉武和證述如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給付租金給劉武和,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租金給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30,0000元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劉武和未將所收取之租金給付上訴人,則屬上訴人如何向劉武和請求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未與上訴人簽
立新租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土地96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30,0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證人劉武和上開證述,其已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劉武和簽約承租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96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30,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吳芙蓉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