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7年度簡字第2725號」應更正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5號」、第8行「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8mg/L乙節固坦認不諱,惟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則其騎車時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至為顯然。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8mg/L,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54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4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友人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83之1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⑤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98年3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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