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30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朝財律師於相對人與第三人 鄒宇鋐 間,關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遭訴外人 王興岡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與債務人鄒宇鋐間請求調整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中,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聲請人損失日益增加,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許朝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桃院永100司執全曜字第29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案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無疑。參諸聲請人推薦之許朝財律師,既經聲請人 陳明 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多年,對於本案有一定之了解,復於另案102年度壢簡字第575號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75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爰審酌許朝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由許朝財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