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高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沈寶猜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款購地,前向伊及配偶 黃令君 商借現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念及兩造過往情誼,遂向銀行貸款120萬元,連同本身積蓄30萬元,一併於民國100年7月1日,匯至被上訴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50萬元);乃被上訴人 嗣竟 傳話推託、拒絕還款,經伊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伊租賃房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設置宮廟藉以供奉神明;惟因宮廟祭祀常須焚燒金紙致生里鄰困擾,伊遂委由 仲介 以762萬元之對價(含土地售價、擋土牆工程款、仲介費、平台工程款),購得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伊之子 徐展棚徐展超 名下,藉此作為將來興建廟宇俾遷徙上開宮廟之用;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宮廟信徒得悉上情,亦紛紛主動捐款協助購地,是上揭150萬元乃上訴人捐贈購地之款項,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日,將現金1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0萬元,爰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日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提出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
其配偶黃令君為證。查證人黃令君證稱被上訴人係因向伊借貸未果,方轉向伊夫婿即上訴人商借現款150萬元,兩造間雖無還款期限及利息給付之約定,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保證必會儘速還款,同時允諾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惟細繹黃令君之證言,其證稱:「(問:你剛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找你借錢,但你沒錢借他,所以後來變成被告向你先生即原告(即上訴人)借款,當時是你帶被告去找你先生?還是被告自己去找你先生?)被告當時邀我到宮廟那,我到場之後才知道被告是要借錢,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叫他自己去跟我先生借,被告就叫我去跟先生商量。」、「(問:後續你或你先生是否有因這件事再跟被告接觸過?)幾天之後,被告邀我跟我先生一起去宮廟談借款的事。」、「(問:你跟先生及被告當時在宮廟談的內容為何?)也是一樣,就被告向我們保證,叫我們不要擔心、不要害怕,他一定會把錢還給我們。有提到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但這件事在被告一開始向我借錢時就有講。但當時我們沒有馬上答應被告,因為借款的金額太大,我們還要考慮,所以那一次沒有達成共識就走了。」、「(你、先生與被告一起在宮廟談了上開內容以後,還有因為這件事情繼續接觸嗎?)有,被告一直來拜託我,重複上開一模一樣的保證。」、「(問:除了被告一直來拜託你以外,你先生與被告還有因為這件事情繼續接觸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是即令被上訴人意欲借款一節非虛,然依證人黃令君所稱其間持續與被上訴人接觸者,並非上訴人而係證人黃令君,黃令君所證上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堪質疑。兼之證人黃令君證述其本身無業,上訴人月薪3萬元至4萬元不等等語,資力並非豐厚,允借150萬元已超出渠等經濟能力,就此大金額之借貸,何以竟未要求書立借據?尤以證人黃令君證稱被上訴人曾允諾,在還錢之前願無償提供土地供渠等使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何時還款?得使用何土地?在在均攸關兩造權益,惟仍未以書面契約約定,俾利雙方依循。況證人黃令君證稱其夫妻係因前往宮廟拜神而偶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特殊交情等語,則在自身經濟亦不充裕之情形下,尤願負擔利息,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現款無息允借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51、52頁),衡諸一般常情,亦難想像上訴人於未獲借貸利息收益,且自身尚須負擔借款成本,有何強烈動機願借款予無特殊交情之被上訴人,是尚難依證人黃令君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頁),亦僅為其單方之陳述,亦不足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因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將來興建廟宇之用,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宮廟信徒得悉後,均紛紛主動捐款協助購地,是上揭150萬元乃上訴人捐贈購地之項款,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語,並提出捐地名錄、贊助買地名錄為證。查上開捐地名錄記載「高玉松」、「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他捐助人姓名及金額(原審卷第41頁)、贊助買地名錄記載「高玉松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他捐助人姓名及金額,並列出計算式,計算式上標明地、土、仲介等字樣,下方復記載「感謝」二字(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亦自承捐助名錄上「高玉松」、「壹佰伍拾萬元」為其親簽等語(原審卷第83頁)。且證人即同為捐助人之 白銘南 證稱伊親眼目睹上訴人在捐地名錄上簽名,亦在宮廟聽聞上訴人表示要捐款150萬元。該捐地名錄係因大家先前捐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了證明確實收到捐款,同時對捐款人表示感謝,故請捐款人寫此書面,當時第一個簽的即上訴人,且簽完名後,有提示給大家確認,簽署時上面列名的捐款人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另證人 許高金英 亦證稱伊在宮廟公佈欄看過贊助買地名錄,去過宮廟的人均未對此公告表示反對,亦曾在宮廟聽聞上訴人表示要捐150萬元幫師父買地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是上開捐助名錄上上訴人之簽名及金額,為上訴人親簽,而贊助買地名錄係公告於宮廟之公佈欄上,前往宮廟之不特定大眾皆得見聞。果上訴人無捐款150萬元,何以長期坐視被上訴人藉由公告贊助買地錄表達獲上訴人贈與150萬元,博得捐助大筆善款之美名而未表反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150萬元為上訴人贈與一節,亦非無憑。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於捐地名錄之簽名,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向伊
說明為釐清借款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白紙一張並由伊寫明150萬元而已,嗣後由被上訴人不實添寫其他字義,非伊所得控制等語。然查,捐地名錄之簽署情形,業經證人白銘南證述如前所述,且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背面),如被上訴人係為釐清借款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白紙一張,上訴人當可寫明借貸之意旨及金額,並要求雙方簽名,即可避免本件爭執;詎上訴人僅於白紙上簽名及書面金額,如此書寫形式,如可解為被上訴人欠款,亦可解為上訴人欠款,實無助於釐清借款關係,是其主張為釐清借款關係而在白紙上簽名及書寫金額等語,尚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捐地名錄及贊助買地名錄上,同一捐助人捐款之金額或有不同,如捐助名錄記載 徐鴻菁 捐款50萬元,贊助買地名錄上記載徐鴻菁捐款100萬元,且徐鴻菁為領有區公所低收入戶補助之人,鄰里皆知,顯見捐地名錄、贊助買地名錄記載不實等語。然本件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反推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㈤末上訴人又稱本件匯款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宮廟、被上訴人
價購之系爭土地亦非登記於宮廟名下,而係登記於 伊子 名下、上訴人未衡諸自己資力,先向銀行借貸,再將之全數贈與被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常理等情,概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之贈與要屬不實等語。就上開系土地未登記於宮廟名下一節,被上訴人辯稱因土地所有權人限於自然人或法人,伊設置慈璇宮未完成法人登記,且不符合寺廟規定,無法以宮廟名稱登記為法人,經向基隆市政府查詢,以協會名稱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後可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保信眾捐款目的,被上訴人徵得捐款信徒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2子名下,且與該2人訂定協議書,並積極籌組基隆市慈璇愛心協會,待正式成立協會時,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基隆市慈璇愛心協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內含土地所有權狀、捐地名錄、基隆市政府函及被上訴人及2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本件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辯稱贈與不實,主張兩造間即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實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借款15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