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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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智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情狀若為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行政機關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概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遂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第43號提案研討結果揚示斯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仍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智鵬身為汽車駕駛人卻涉於6個月內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曾有上述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業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告知倘若不依裁決繳照之處理。究諸前開裁決書正本確已透過郵政機關寄至受處分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0之2號之住所,但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方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一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另一置於該處住所信箱,復更寄存該地之郵政機關即桃園建國郵局(桃園23支郵局),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資佐,前開裁決書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依法便於寄存之日即民國100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當自前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另衡其住所之行政區域乃在桃園縣桃園市,可見其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轄市,參照司法院所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僅須計至100年3月7日為止,而觀該日非為星期六、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聲明異議期間迄於該日洵告屆滿。然則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足憑,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昭著,所為聲明異議委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甚且無從補正,揆稽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