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文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 游淑真 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9年執緩字第8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嗣被害人於109年6月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9年5月20日起未給付賠償金,經新北檢再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於109年9月29日被害人再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9年7月21日匯款5,000元後,至今未再匯款,請求新北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固設於新北市淡水區埤島75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惟其平日係居住在本院所管轄之新北市○○區○○○路○○○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游淑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該案並於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和解金,總計30萬5,000元等節,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我目前工
作是木工學徒,但因為疫情的關係,目前工作不穩定,收入每個月2萬初;沒有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是因一個月要付2萬太多,加上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所以每個月收入沒有那麼多了,我有跟告訴人說過這樣的狀況,我已經付了30幾萬了,剩下的錢希望可以每個月調整為給付1萬元以內,因為疫情工作不穩定,我在9月、10月、11月都有給付告訴人1萬元,7月給5千元,8月應該也有給1萬元;家中父親中風,母親、弟弟也有在工作,大家一起分擔家中經濟等語。衡酌我國於109年2月間起,確因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甚鉅,尚非受刑人於與告訴人約定和解條件時所得預料應對,而受刑人除109年5月、6月、8月未履行給付外,及偶有未能給付足額之情,仍尚屬按月履行賠償條件,可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實際負擔能力所為之承諾,足徵其確實有賠償意願,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尚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再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即遵期到庭說明,並無逃避之情,且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到庭陳明:在109年5月前受刑人只有給付11.5萬,2萬部分4次、有1次匯款5千,1萬的匯款3次,最近一次刷本子,才知道受刑人
9月21日有匯款1萬、10月15日有再匯1萬11月18日也有匯款1萬元,受刑人如果有持續還錢,我是為人父母的,將心比心我也不會想要撤銷他的緩刑,只希望他趕快還錢等語,可認告訴人於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本次開庭前始知悉受刑人仍有持續還款,因而願給予受刑人機會,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已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履行和解條件,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附表一:
┌──────────────────────────────┐│被告吳文呈應給付游淑真新臺幣(下同)56萬8千元,已於108年10││月2日給付15萬元,剩餘41萬8千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08年11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游淑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二、被告吳文呈應匯入游淑真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游淑真受償金額一覽表┌────────┬───────┐│日期│金額(新臺幣)│├────────┼───────┤│108年10月3日│150,000元│├────────┼───────┤│108年11月18日│20,000元│├────────┼───────┤│108年12月17日│20,000元│├────────┼───────┤│109年1月20日│20,000元│├────────┼───────┤│109年2月20日│20,000元│├────────┼───────┤│109年3月18日│20,000元│├────────┼───────┤│109年4月20日│20,000元│├────────┼───────┤│109年7月21日│5,000元│├────────┼───────┤│109年9月21日│10,000元│├────────┼───────┤│109年10月15日│10,000元│├────────┼───────┤│109年11月18日│10,000元│├────────┼───────┤│總計│3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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