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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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高惠心 (原名: 高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1月22日協議成功,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債務協商於同年4月3日通報毀諾。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3日,尚結欠本金57萬7,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7萬7,916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1.2%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2.4%合計57萬7,916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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