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晉
陳韻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戊○○為夫妻,其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5時4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全家便利商店潮州福星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為「 張剛瑜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丁○○告知戊○○本案帳戶之密碼後,戊○○以LINE電話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張剛瑜」,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丁○○、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戊○○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1、3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警卷第11-33頁;偵10990卷第122-1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儲字第109094562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47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271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30日營存字第1090104375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77-86、95-113、117-127、131-13
3、137-153、157-185、205-217頁;偵10990卷第26-82頁;偵1865卷第29、37-41、65-80、91-141頁)。 基上 ,足徵被告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與
共同被告戊○○寄出提款卡及依指示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會遇到這種事情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辦,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
○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張剛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被告丁○○告知共同被告戊○○本案帳戶之密碼後,共同被告戊○○以LINE電話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張剛瑜」,嗣「張剛瑜」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警卷第9-33頁;偵10990卷第132-1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儲字第109094562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47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271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30日營存字第1090104375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存卷足憑(警卷第77-86、95-113、117-127、131-133、137-153、157-185、205-217頁;偵10990卷第26-82頁;偵1865卷第29、37-41、65-
80、91-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丁○○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丁○○於108年7月2日開戶中信帳戶時,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承辦人員已向被告丁○○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承辦文件內提醒被告丁○○勿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嫌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而依法最高需負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罰金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97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KYC彙整查證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2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帳戶應該要好好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我於108年7月2日開戶中信帳戶,中國信託行員有做紀錄說已告知我需好好保管帳戶,不得任意交付帳戶,以免涉犯詐欺洗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2頁)。
是被告丁○○既自承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既已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告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㈤再郵局帳戶在被告2人於109年9月10日寄出前,餘額僅177元
,中信帳戶於被告2人於109年9月10日寄出前,餘額僅563元,此有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10990卷第34、80頁)。以此客觀事態,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帳戶内沒有錢,我想說試試看。帳戶内我都沒有存錢等語(偵10990卷第124頁)。及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的薪資是現金,不會存入本案帳戶,如果帳戶內有大筆的金錢,就不會寄出,因為我們會怕錢會被領光,我們想說不會領到我們的錢,就寄出去,郵局的atm有張貼警示帳戶不可交給陌生人,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等標語,但我們還是決定寄出去等語(偵10990卷第133-134頁)。堪認被告丁○○係刻意寄送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2人在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剛瑜」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的僥倖心態。另依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應該沒有辦法拿到貸款,我不知道要怎領。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將提款卡及密碼用在合法的用途,已經脫離我的控制等語(偵10990卷第124頁),是被告丁○○既已知悉其交出帳戶後,其對本案帳戶將處於無法掌控的狀態,不論「張剛瑜」將該帳戶作何使用,其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將上開幾無餘額之空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企圖以小博大,則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洗錢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係欲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35頁),惟依被
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有寄出中信帳戶,但我不知道我寄出幾個帳戶。我知道戊○○跟對方談LINE的事情,對方好像是業務,我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貸款的利息我不知道,還款期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銀行可以貸款。我以前有跟當鋪借錢,不用找不認識的人去協助,也不用提款卡及密碼。當時要抵押行照,當鋪有跟我要利息,有約定清償日期等語(偵10990卷第125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講要跟哪一家銀行貸款,沒有跟我講他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人,我只知道對方叫張剛瑜,也不知道是否本名就是這個。我跟不知道的公司、不知道真實姓名的人洽談美化帳戶,讓銀行用錯誤的資料去核貸等語(偵10990卷第134頁)。佐以證人戊○○與「張剛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然未提及如何清償、利息如何繳交、是否要提供擔保品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151頁)。是被告丁○○僅透過共同被告戊○○以LINE聯繫,對聯繫對象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及性質全然不了解外,更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是否提供擔保品、如何放貸等情,且亦未加以查證,該情顯然悖於一般人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更悖於被告丁○○前次之借貸經驗,被告丁○○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殊非合理,則被告丁○○辯稱僅認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可預見他人可能將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云云,實難認可採。
㈦另被告丁○○雖辯稱其事後有親自報案云云(本院卷第225頁)
,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經該局回覆略以:共同被告戊○○有於109年9月15日至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報案被告丁○○之帳戶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經警詢問共同被告戊○○,稱為上網找工作,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故才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警方告知其帳戶涉嫌詐欺案件,才被通報警示帳戶,已由管轄單位開始偵辦,目前可先將求職相關LINE對話聊天紀錄保存,待日後會有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時,有相關證據提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130321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足稽(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丁○○顯非親自報案,且共同被告戊○○報警之時點已在被告2人寄送本案帳戶後,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丁○○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㈧是以,被告丁○○主觀上既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返還之措施,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寄出,應可認為被告丁○○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作為詐騙集團作詐騙與洗錢工具,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戊○○承認犯行與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2人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4、336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白交代案情,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應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被告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將告訴人己○○匯入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29,985元,與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29,985元,分別於109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53分轉匯至被告丁○○之中信帳戶,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丙○○轉匯之上開金錢,為告訴人己○○轉入告訴人丙○○之前開臺灣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錢之情,為證人己○○、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1-20、31-3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30日營存字第1090104375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77-79、165、213頁),是告訴人丙○○既無損失,尚難認定告訴人丙○○為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並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者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之帳戶詐欺方式1被害人乙○○109年9月12日16時14分許41,033元丁○○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致電乙○○,佯為Dr.Wu保養品公司員工,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每月定期扣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2告訴人甲○○109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49,989元丁○○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1時52分許陸續致電甲○○,佯為Dr.Wu保養品公司員工,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109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49,989元丁○○之郵局帳戶3告訴人己○○109年9月12日16時31分許29,985元丁○○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時54分許陸續致電己○○,佯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高級會員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109年9月12日17時11分許28,000元丁○○之中信帳戶109年9月12日17時13分許2,000元丁○○之中信帳戶109年9月12日16時41分許29,985元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時54分許陸續致電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高級會員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不知詳情之丙○○所申辦之左列帳戶後,丙○○再於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3分許將左列款項匯款至丁○○之中信帳戶。109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29,985元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