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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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文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11日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7日確定,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16日確定,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詹文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3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與友人共飲含有酒精成份之威士忌及燒酒雞還,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108年3月9日早上5時餘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51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於108年3月9日早上5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為警執勤路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08年3月9日早上5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文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詹文良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27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9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13至15頁、第45頁正反面】,亦於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於108年3月8日晚上大約9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因為朋友來家裡喝的,我吃了燒酒雞還有普通的威士忌含有酒精,隔天早上趕著交班,希望法官給我機會,我媽媽殘障,跟我住在一起都是我在照顧,我要把摩托車賣掉不要騎了,以後不喝酒了,普通重型機車AE7-751號是我兒子所有的,希望本件法院能夠給我有機會重新改過,看能不能不要讓我去監獄關,讓我可以照顧媽媽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658號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5】,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且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為警執行勤務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誠屬可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為警執行勤務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學歷(五專肄業)、有正當職業(工廠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貧寒);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並考量被告自上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至本案108年3月8日21時許止之期間,已超過一年以上未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發生,顯有某程度之自律節制能力,且本案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克之危害情節,與其累犯之加重事由,並考量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之「..因戴安全帽未繫扣帶為警攔查,經測試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之「..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之「..,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之各次不同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亦有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復酌被告62歲許,謀生不易且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及其家內有殘障媽媽,有待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再者,若別人不幫忙買單時,自己硬擠進入牢獄生活,造成自己要怎麼活,和別人毫無關,別人怎麼看自己,也和自己毫無關係,但是有時候,不小心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酒駕受罰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心存僥倖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不要酒駕受罰換儲存酒精留自己身體,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勿心存僥倖酒駕,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酒,不要存酒精於己身,否則,被酒精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及家庭生活,且酒精中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會來不及救,來不及後悔,宜早日戒酒、多存錢給自己家庭用,不要存過多酒精在己身,因而致自己害自己,得不償失,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切勿酒後駕車,否則依法被處罰會加倍甚重,自己要酒後駕車前應深思反省,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觀念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