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50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肝硬化併肝癌,現正等待換肝,實在不想死在監獄裡,也沒錢易科罰金,伊先前有申辦中低收入戶,現於路邊擺攤販售果汁,希望能念及伊身體健康不佳及家庭狀況因素,給予緩刑宣告,讓伊與母相依為命等語。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審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107年11月8日陳報之陳述意見狀,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施用毒品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就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拘役20日,已屬從輕量刑,是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衡。
(三)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被告固於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79年起,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第20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能珍惜此寬典,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再犯機率極高,原審量刑甚輕,即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被告本次係在「醫院」附近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既已「病入膏肓」,健康不佳而就醫診治,竟仍不惜「糟蹋身體」,乘「就醫之便」購毒欲供施用,實難引人同情;尤以被告既已「經濟窘困」到「無力易科罰金」之地步,卻仍想盡辦法賒欠或籌措多達新臺幣6,000元之數,購入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1509公克),本院衡及被告前情,認被告並不具「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身體及家庭狀況聲請准予宣告緩刑,惟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之行之具體改變,又查無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已因此受到教訓、「絕」無再犯可能之因素,即難保被告不會再次施用毒品,或難謂被告有何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可以宣告緩刑之情狀。是被告上訴以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及家庭經濟狀況,表示無力「易科罰金」、亦無法「易服勞務」,不願入監、亦不想易科繳錢、不能從事勞動,即冀望獲得「不必執行」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5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零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哲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90年10月6日」,更正為「90年10月5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並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係為警攔查時,於其所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交出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107年11月8日陳報之陳述意見狀,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珍惜人生,切勿再犯。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50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告林哲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同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384號、88年度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0年6月13日確定,於102年4月22日履行完成;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7日確定,業於102年10月6日履行完成。
二、林哲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其又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於107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代價,向綽號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5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形跡可疑,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為警攔停,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509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哲安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事││││實。│├──┼──────────┼────────────┤│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7月1日晚上│││限公司107年7月13│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驗出│││1紙│濃度5714ng/mL)及可待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驗出濃度565ng/mL)之陽│││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海洛因之事實。│││尿檢編號:N10710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扣案之海洛因1包(│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驗餘淨重1.1509公克│。│││)││││2.臺北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林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