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平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年8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陳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張李珠 ,張李珠表示要至國光客運基隆站,被告乃沿基隆市○○街往忠一路方向駛經基隆火車站前時,往右側變換車道準備靠停下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毓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同向駛經該處,其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告之608-E7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毓珊告訴被告陳俊吉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9月22日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並已於103年9月22日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剩餘之3萬元,則自103年10月10日起,分6期給付,每月10日以前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告訴人已於收受
4萬元之賠償金額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詳本院卷附告訴人103年9月22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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