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高林素霞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高宏才 關係人 高永昇
高永梅 高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宏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73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基隆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宏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高宏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其三名子女每月需負擔相對人龐大之醫藥費,壓力沈重,而聲請人及相對人皆年邁,難獲銀行貸款,故需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建物門牌:基隆市○○○街○○巷○○號)過戶與其子高永昇,以其名義申請貸款,爰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傭薪資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其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之子 高宏昇 負擔,堪屬沈重之經濟負擔,另處分不動產所獲價金亦是作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費用,復經聲請人及其子女全體同意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相對人之子高宏昇名下並由其統籌管理,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宏才所有之不動產,就所得之金錢自應依法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