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10號聲請人 趙國樑 即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董事長代理人 陳鳳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合交通部民國103年1月2日修定實施之「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提出修正,乃經第12屆董事會第8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陳報主管機關交通部,經交通部於103年5月23日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第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僅係將英文名稱由「ChinaCor-porationRegisterofShipping」修正為「CRClassific-ationSociety」,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件: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第一條│爰配合本中心││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本財團法人定名為│第十二屆董事││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以下簡│「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會第八次會議││稱本中心),英文名稱為CR│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特別決議通││ClassificationSociety(簡│),英文名稱為China│過「調整英文││稱CR),依行政院台六十五交│CorporationRegister│名稱」之討論││字第四三一一號函核准之「驗│ofShipping(簡稱CR│事項,修訂中││船機構監督辦法」第十五條與│),依行政院台六十五│心英文名稱。││第十六條及民法財團法人之規│交字第四三一一號函核│提請審查及通││定組織之。│准之「驗船機構監督辦│過。│││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及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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