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鍾春齡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保鴻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鄭明 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理人 羅后枝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之股東,因遭逢金融海嘯,致佑泰公司虧損,聲請人為使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借貸或為保證,然仍無法使佑泰公司轉虧為盈,惟聲請人因而積欠大筆債務,且無法負擔銀行高額利息,又因擔任公司股東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
1條、第8條第1項、第9條,換言之,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業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破產而消滅,因此,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已非屬委託人之財產。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銀行信用卡及銀行保證債務合計達125,024,116元,而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11,030,
234元,高於聲請人原陳報之53,676,000元,是聲請人至少有182,378,3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㈡、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所列之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31日、2月24日及1月31日信託登記於 張哲瑋 名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訴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與張哲瑋間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應予撤銷,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審理中,故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又聲請人雖於財產清冊表明受託人張哲瑋願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系爭土地現仍信託登記為張哲瑋所有,業經請聲請人補正最新謄本為憑,且顯然將破產財產有無繫諸聲請人終止信託關係與否之不確定因素,法院准否破產自不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因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即非屬聲請人之財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㈢、是以聲請人現並無可資處分之財產得列入破產財團,更無從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何來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