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辛楠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 律師被上訴人即 張兆宏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8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含上訴及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就原承攬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途離場之門牌號碼○○縣○○鎮○○里0鄰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3樓增建之剩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請 伊施 作,工程內容為樓承板鋪設、鋼樑校正及補足、屋突等,約定承攬報酬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於105年8月22日進場施作3星期,於同年9月28日請款,上訴人竟無端拒絕伊繼續施作。伊為阻止上訴人雇工拆除已完工部分而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竟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經伊以106年11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同意伊進場,爰以訴狀解除兩造契約,上訴人就伊已完成部分應給付約定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包含:(1)樓承板工程:含工料每坪3,500元,75坪26萬2,500元。吊車2天共2萬4,000元;(2)鋼樑工程:伊總計施作1支大樑及10支副樑(見原審卷一153頁照片),補鋼樑所需材料費、切割、安裝施工費等7萬4,664元;校正鋼樑3人工資為每人每天3,500元,12日共12萬6,000元,此部分吊車8天共9萬6,000元;以上合計58萬3,164元,加計同業利潤13%後為65萬8,975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2,000元本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6,975元(未繫屬部分不贅)。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僅施作5日,鋼骨接縫、樓柱板綁鐵也未施作,卻要求請款50萬元,伊認為不合理,嗣發現有多項瑕疵。由於被上訴人稱要拆自己去拆,指示伊拆除鋼板,伊始雇工拆除樓承鈑並重新請他人施作。原約定每坪1萬元含屋突工程及電梯井,被上訴人施作面積可參建物謄本,扣除電梯井部分約63.8坪。鋼樑不須重立或調整,否認被上訴人添購新鋼樑材料,總計架設8支鋼樑,被上訴人未另雇吊車,係直接以自己車輛利用繩索將鋼樑吊上去,鋼樑工程按3名工人工資共9,000元計算已屬充裕。樓承板鋪設未按圖施工、未將鋼骨接縫焊接就直接鋪設、未施作樓柱板綁鐵、剪力釘尺吋有誤等;○○○所證述之價格未合乎一般行情,且依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未完成所有工程,不能請求報酬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2,000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只在105年9月18至25日進場施作約5日,僅鋪設樓層板(含剪力釘),樓梯井及電梯井均未施作,鋼骨接縫、樓柱板綁鐵也未施作,卻要求請款50萬元,伊認為不合理,嗣發現「鋼樑銜接處未焊接就直接鋪設樓承板」、「鋼板與鋼樑未預留灌漿之洞口」、「剪力釘:建築圖為9吋、每15公分1支,被上訴人用7吋,每30至46公分1支」等多項瑕疵。由於被上訴人稱要拆自己去拆,指示伊拆除鋼板,伊始雇工拆除樓承鈑並重新請他人施作,伊亦有催告修補瑕疵,依據建築師設計圖,鋼骨接縫處應完成焊接始能鋪設樓層鋼板,鋼板與鋼樑一般基本施作工法應預留灌漿洞口,300mm以上之鋼樑應施作兩排剪力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嚴重影響完工後系爭房屋樓層之乘載重量,且危害伊及家人、工廠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危,迭經伊多次催告修補瑕疵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並稱要拆自己去拆,是伊除依民法第495第2項或第494條解除契約外,並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雇工拆除被上訴人所施作有瑕疵之工程,因而受有支出拆除工資9萬4,000元及吊車費用1萬5,225元,共計10萬9,22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伊拒絕先行支付50萬元,於105年10月19日指示其子將其已施作之鋼板拆除,且伊當時亦在場,故兩造已於當日達成終止承攬契約之合意,伊因無因管理而委請工人拆除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板,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費用。另伊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其所施作之鋼板,因而代為墊付拆除及吊車費用共計10萬9,225元,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並追加第493條規定修補瑕疵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225元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2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從未催告伊修補瑕疵,經證人○○○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107年9月13日期日證述在卷,無前後不一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即不得逕行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將其系爭房屋3樓增建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接續完成,嗣雙方因契約內容發生爭執(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以鋼筋環繞鋼樑週圍,加上鐵絲以便於鋼樑外用水泥灌漿包覆鋼樑,被上訴人認為該要求不在估價範圍,且牆壁是板模工人而非鐵工或鋼筋承包商施工範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僱工拆除被上訴人所施作樓承板,雙方各自提出侵入住宅、毀損、誣告、恐嚇、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第461-465頁),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同意伊進場,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原審卷一第393-395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書狀(二)之送達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411、41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不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終止則僅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民法第507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基於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本質上之差異,上開條文應解為係就定作人未交付工地予承攬人,承攬人無從進行施作,而有承攬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者而言,若承攬人已於定作人提供之施工用地進行施作,衍生紛爭,仍屬契約終止之情形。再者,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兩造對於施工範圍解釋不一,雙方對契約內容之認知不同,且未妥予以溝通,加以承接剩餘工程與承攬全部工程,細節有異,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款要求不合理時,又由原施作廠商○○○認定瑕疵有無,自失公允。上訴人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原審卷一第349-355、357-363、365-373頁),雖記載被上訴人在場對○○○表示「你要把我的所有鋼板切掉,那你這個有辦法圍一圈…,通通把我切掉…」等語(原審卷一第359頁),惟當時雙方衝突已生,被上訴人所述該內容自非同意拆除或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三)觀諸本件為他人離場剩餘之3樓樓承板鋪設(含剪力釘裝設)、鋼樑補足及安裝、鋼樑接縫焊接、屋突工程,兩造僅口頭約定每坪工程款1萬元,且施工範圍、工法尚解釋不一,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終止之損害,難以藉由承攬人已施作項目占約定工程之一定比例定之,應由承攬人就此另就所主張工項、合理金額舉證以為證明。惟本件經被上訴人表明無意鑑定(見本院卷114頁),而審諸○○○就施工有無瑕疵固未必全然客觀,惟就工料成本所述,仍難遽爾推翻,此觀兩造亦各自擷取○○○證述對己有利部分,即足明瞭。則上訴人固主張應計價65萬8,975元,含:(1)樓承板工程28萬6,500元(工料每坪3,500元,75坪26萬2,500元。吊車2天共2萬4,000元);(2)鋼樑工程29萬6,664元(總計施作1支大樑及10支副樑,補鋼樑所需材料費、切割、安裝施工費等7萬4,664元;校正鋼樑3人工資為每人每天3,500元,12日共12萬6,000元,吊車8天共9萬6,000元);(3)同業利潤13%云云。經查:鋼樑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另購買3支鋼樑,於原審提出購買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89、93、95頁),總共購買3根直樑、安裝4支直樑、更換2支直樑、安裝2支橫樑,除有○○○證述可參,並有原審卷一第153、159頁照片可佐,至於工料成本經○○○證述在卷,難認有失公允;又樓承板施作單價,證人○○○曾證述含剪力釘、連工帶料一坪2,000元(原審卷二第137、141、145頁),被上訴人另提出單據所載樓承板材料部分,即無從重複計價。而上訴人建物層次面積211.12平方公尺,換算約63.86坪(原審卷33頁),另被上訴人在鋼樑銜接處未焊接即鋪設樓承板,有照片可參,綜合上情,樓承板部分應以12萬2,000元計算為合理。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吊車費用,為樓層板及校正、補正鋼樑均分別需使用吊車,各自計算天數,無從遽採,則該部分應以25噸吊車一天1萬2,000元計算為合理。則綜參○○○證述購買三根小鋼樑、安裝四支小鋼樑及更換已安裝的兩支小鋼樑及安裝兩支橫樑15萬元,另外再加吊車費用1萬2,000元,應屬可採;惟就樓承板其以坪數75坪估計為20萬元,應無可採,此部分應以12萬2,000元計算為合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此所主張工項、金額及舉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鋼樑工程(含安裝及補足,及多購買鋼樑)15萬元,樓承板(連工帶料)12萬2,000元、吊車費用1萬2,000元,總計28萬4,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即超過此部分材料、工資、吊車、同業利潤等),所提事證尚有不足,無從憑採。
二、反訴部分:
(一)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在被上訴人和○○○到家中請款時要求修補瑕疵,或謂曾請○○○居間協調並通知修繕云云(原審卷一第341、343頁),惟分別經證人○○○、○○○結證稱其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263頁、卷二第31頁)。而證人○○○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原審卷一第263頁),又於原審107年9月13日證述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及其施作內容有什麼瑕疵,亦未要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見原審卷二第31頁),兩者證言並無齟齬矛盾,堪以採信。
(二)再者,○○○雖於原審107年9月13日證稱:「這個是發生糾紛之後,才拆除的,原告(即被上訴人)不願意去補正這些缺失,所以才會導致這個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前後文觀之,應屬對於本件有無瑕疵之個人評價,並非陳述上訴人親自或委其催告修繕瑕疵之事實經過。雙方紛爭起因於施工範圍認知及請款爭議,上訴人採取雇工拆除之手段,縱拆除前將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拍照,因被上訴人尚未完工,難認有瑕疵,亦不能認確有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上訴人主觀認定有瑕疵,自行雇工修補,且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自非適法無因管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指示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部分,未能就瑕疵存在、有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瑕疵,暨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指示之法律關係為舉證,其反訴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8萬4,000元本息,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9,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核屬無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