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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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詹靜媛 被上訴人致美牙醫診所即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青少年時期曾填補兩顆臼齒,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及同年3月12日為重新修該臼齒複合樹脂脫落部分,而至被上訴人致美牙醫診所看診。後因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咬合面邊緣有銳利點,乃再於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上訴人處就診,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明知上訴人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而擅作主張以洗牙名義,故意在上訴人左上第1至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至5顆、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至0.3公分細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上訴人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受損牙齒需支出作陶瓷嵌體及陶瓷貼片費用共36萬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1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受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書狀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本息暨補充理由及照片,因該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得斟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診療,僅有寥寥數次,依據上訴人之歷次就診病歷記錄,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就診時主訴刷牙時流血,該次看診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洗牙;103年3月12日上訴人主訴左下第6、7顆牙齒動搖、疼痛、牙齦腫脹,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洗牙;104年2月27日上訴人主訴上半左口刷牙時流血,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進行左上區域局部洗牙;104年5月8日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左上第6、7顆牙齒動搖、疼痛、牙齦腫脹,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洗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開就診時之主訴及觀察,臨床診斷上訴人患有牙周病及牙結石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第1、3次就診時為上訴人洗牙,洗牙需上訴人張口配合治療一段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為上訴人洗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洗牙傷害其牙齒,而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第1至3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已逾2年以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第4次(即104年5月8日)就診,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洗牙,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二、再洗牙器具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述牙齒怕酸怕冰之問題,上訴人牙齒問題,並非醫源性造成,上訴人所謂之牙齒有細條深溝,係其本身刷牙方式或使用潔牙器具不當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所造成,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說明甚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其洗牙,造成其13顆牙齒牙根部有深溝細紋,已無可採。再者,於103年1月9日上訴人初診時,被上訴人即為之進行刷牙及使用牙線教育,且該日上訴人即主訴吃喝東西時感覺不舒服或敏感等語,顯然上訴人長期使用牙刷方式不當,致產生牙齒有深溝細紋,與被上訴人為其洗牙無涉。況上訴人稱最後一次(即104年5月8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當天晚上,即發現牙縫跟咬合面有異狀,過幾天喝果汁即全口酸痛等語,則依常理上訴人應會立即就醫,然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0日才至 白居正 牙醫診所就診,所述顯違常理。
三、另依據上訴人在北平牙醫就診之病歷表所載,上訴人在95年3月21日就有罹患牙齦炎、牙結石及牙周病,當時醫師處置為:⑴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⑵全口洗牙,發現牙齒咬耗;⑶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
後上訴人再於98年7月8日至北平牙醫診所就診,其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左下第6、7顆牙齒搖動、疼痛、牙齦腫脹,看診醫師診斷⑴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⑵全口慢性牙周病,當時醫師處置為:⑴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⑵全口洗牙,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局部塗氟。由上顯見上訴人在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時,即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並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與被上訴人為其看診之病歷資料記載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口腔健康良好、並無牙周病,因被上訴人為其洗牙致其牙齒變成怕酸、怕冰之敏感型牙齒云云,顯非事實。
四、按牙周病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歷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之主訴及觀察,臨床判斷上訴人患有牙周病,並無違誤,臺中榮總於鑑定書中除說明被上訴人歷次為上訴人看診之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病歷無可疑或虛偽不實外,並認上訴人有牙周病,且說明牙周病或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而治癒、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1、2次就診向健保局申報治療項目為「牙周病處理」,就上訴人第3、4次就診向健保局申報「牙周緊急處理」,均無登載不實之疑慮,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第60頁),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明知上訴人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擅自以洗牙名義,故意在上訴人左上第1至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至5顆、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至
0.3公分細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上訴人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醫療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看診時,明知上訴人並無
牙周病或牙結石,擅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其牙齒橫切細紋深溝,造成上訴人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無非以其最後一次至上訴人診所看診後,當天晚上發現牙縫及咬合面有異狀、下門牙有缺損,過幾天喝果汁覺得全口酸痛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上訴人診所看診為104年5月8日,該次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洗牙,有上訴人之病歷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為其洗牙,致造成其牙齒受損,已難逕信。況如上訴人於該次看診後,當天晚上或數日內即有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狀發生,衡情上訴人應會隨即回診,要求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處理,縱然其不信任被上訴人而不願回診,亦應會至其他醫療院所尋求適當醫療處置,然依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0頁)所示,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後,俟後不但未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且亦未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直至一年多以後之105年9月20日,始至訴外人白居正牙醫診所就診,且就診事項為齲齒填補,而非因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狀就診,上訴人前開所述實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洵難逕信。
㈢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曾分
別於95年3月21日前往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目為洗牙,於98年7月8日再前往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目為齲齒填補,有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0頁)。而依卷附上訴人在北平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表上「診斷與治療」欄之記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該診所黃醫師於該欄記載「Dx(診斷):gingivitis(牙齦炎)、calculus(牙結石)及periodontitis(牙周病)。Tx(處置):⑴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⑵Fullmouthscaling(全口洗牙),attritionnoted(發現牙齒咬耗)。⑶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於98年7月8日就診時,則經該所謝醫師於該欄記載「Dx(診斷):⑴36attrition(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⑵chronicperiodontitis(全口慢性牙周病)。Tx(處置):⑴36light-curedCRF(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⑵Fullmou
thscaling(全口洗牙),OHIdisclosingagentforplaguecontrol,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topicalfl(局部塗氟)」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5年、98年間在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時,當時之病歷即顯示上訴人牙齒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以及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甚明。而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就診時主訴「bleedingwhenbrushing(刷牙時流血)」、103年3月12日就診時主訴「36、37(左下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whenbrushing,tooth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swelling(牙齦腫脹)」、於104年2月27日就診時主訴:「UL(上半左口)bleedingwhenbrushing」、於104年5月8日就診時則主訴「26、27(左上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whenbrushing,tooth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訴及臨床觀察,判斷上訴人患有牙周病(periodontitis),參照上訴人在北平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所載,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臨床判斷有違醫療常規。
㈣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牙科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處置是否與病歷記載相符、該病歷有無合理可疑或虛偽不實之處乙節,認「⒈103年1月9曰、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⒉該病歷無可疑或虛偽不實。」、關於上訴人主張之13顆牙齒是否有牙根部橫切大約有0.2至0.3公分之細條深溝暨其造成因素部分,則認「⒈由臺中榮總3D光碟發現#11、#12、#13、#14、#21、#22、#23、#34、#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至於#44、#45、#42及#37則無法看到,可能與溝紋深度、X光解析度有關。⒉#11、#12、#13、#14、#21、#22、#23、#34、#35、#43這些條紋可能由硬毛牙刷、研磨性牙膏或患者刷牙用力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造成…此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此溝痕依目前資料實難以判別有其它後遺症。」等情,有臺中榮總107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93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依第133至144頁),已足見上訴人之牙齒雖發現#11、#12、#13、#14、#21、#22、#23、#34、#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然此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致,且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嗣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意見進一步說明:「根據參考資料(InternalJournalofDentistryvolume2012P2;JP,volume47,Issue3,March1976,P148與JournalDentalResearch,Volume9:85Issue4,P306)深溝細紋為病人口腔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非醫源性原因造成;#44,#45,#42,#37是否有深溝細紋已不具重要性,無臨床檢查確認之必要。…按照教科書(ContemporaryImplantdentistryProsthodontics,P106)成人的咬合力,女性約在383.6牛頓(39公斤)左右,已足以造成牙齒傷害,與食物無關。…牙周病包括牙齦炎與牙周炎,但此案洗牙使用牙周病的診斷,若從病歷0光判斷應屬牙齦炎而非牙周炎。…牙周病分為牙齦炎與牙周炎(Lindhe6thEdition,P381,P570)。根據107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X光與臺中榮總電腦斷層顯示無齒槽骨破壞,故無牙周炎,但是牙周病包含了牙齦炎,根據國健署103年統計
99.1%的患者有牙周病,故研判病人有牙周病(牙齦炎),另依前述放射影像牙根表面無放射阻性物質,故拍攝當時無牙結石。…⑴牙周病或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治癒。⑵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牙周病又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嚴格說該病人有牙周病,因無齒槽骨破壞,且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因此104年時病人之牙周病研判歸類為牙齦炎(Lindhe6thEdition,P381,P570)。…因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根據教科書Lindhe6thEdition,(P381,P570)以北平牙醫診所95年與107年放射影像發現無齒槽骨破壞,故推論104年無齒槽骨破壞,即無罹患牙周炎,且所附X光片並未發現牙根表面鈣化物,因此既無牙周病類之牙周炎,亦無牙結石是可以肯定的。」等語,亦有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至1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上開牙齒之深溝細紋,應係其口腔清潔方式與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並非醫源性原因造成,即與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其左上1至4顆、右上1、3、6顆、左下2至5顆、右下4、7顆牙根部橫切0.2至0.3公分細條深溝,造成上訴人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云云,要難採憑。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
規,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洗牙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看診之醫療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