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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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宏
劉治均 黃旭田 律師 翁翊華 律師 應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峯 ,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變更為黃立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參與被告之「『104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
(拓)建及騎棲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C項(大安區、文山區)」之採購案,經被告勞務採購公開招標評選,兩造並於104年1月28日簽訂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勞務採購後續就系爭勞務契約擴充105年度,兩造並於105年4月8日簽訂「104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C項(大安區、文山區)(後續擴充105年度)」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擴充契約)。被告依系爭擴充契約應付之服務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2萬元(即依照人月計算:監造主任1人,監造人員8人,執行16個月,合計共144人月)。而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或實際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合計増加或減少超過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2億5,000萬元之20%情形者,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惟被告未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逕於106年12月26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40934400號函提出「104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C項(大安區、文山區)(契約編號:N-000-00-000000)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無須議價)1份」,並扣減監造服務費2,306,437元。核與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自不生扣減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約如數給付。
㈡又各案工程標竣工日期逾105年12月31日者包含:①105年度臺
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第六標),竣工日期為106年1月8日,執行完成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延長履約131日曆天。
②105年度臺北市騎樓整平第12期工程(零星區域),竣工日期為106年3月15日,延遲原因為被告的第1次施工通報單(逾保固期地碑破損零星修補)施工地點未確認,待議員、里長或民眾等通報後才陸續通知工程廠商入場維修,故工程廠商延至106年3月15日始完成工程施工,執行完成日期為106年6月21日,延長履約172日曆天。③104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竣工日期為106年3月16日,延遲原因為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簽准第32次施工通報單、106年2月6日簽准第33次施工通報單、105年12月15日簽准第34次施工通報單、105年12月14日簽准第35次施工通報單,通報單簽准後再通知工程廠商辦理施工,故工程廠商延至106年3月16日始完成工程施工,執行完成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延長履約177日曆天。④大安和平東路3段(原臥龍街)路型改善調整工程地上物拆除案,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24日,本工程於105年7月決標延遲原因為用地徵收補償及公告程序等因素,至106年2月20日始開工,且施工期間仍配合被告與占用住戶協調增加占住戶的搬遷時間而延容宕工期,故工程廠商延至106年4月24日始完成工程施工,執行完成日期為106年7月31日,延長履約212日曆天。⑤大安和平東路3段(原臥龍街)路型改善工程,於105年7月6日決標,因被告未完成用地徵收補償及公告程序等因素,至106年2月13日始執行完成,執行完成日期為106年2月13日,延長履約44日曆天。各工程標竣工後,原告仍需辦理各工程標的竣工報核,結算書圖審查、驗收及複驗等工作,最後再提送監造報告,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終於106年8月完成勞務契約之工作。惟以上各標工程施工未能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的原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原告所能預見,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配合投入逾105年12月31日之人力,以完成監造工作,係因被告因故延遲所致,況因原告所監造之工程之延宕、延期、展期而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此乃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增加其支出相關人事成本之風險事故,並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與原告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服務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逾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顯失公平,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監造契約之給付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6年1月至106年8月之監造服務費共計3,546,702元。
㈢爰依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請求監造服務費2,306,437元;及依
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2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請求展延所生的服務費3,546,702元,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監造服務費2,306,437元部分:
⒈依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觀之,105年度契約之監造
服務費數額並非固定不變,乃係於實際工程費預算增加或減少達一定比例時,得按比例調整監造服務費。且增減監造服務費並未規定於系爭契約,而係於系爭擴充契約始增定,意即:系爭擴充契約雖仍採總包價法,但兩造已達成合意,在施工費變動超過一定比例時,得依施工費增減之比例計算、調整監造服務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協議即逕行扣減監造服務費
,其扣減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擴充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增減服務費之要件及計算依據,客觀上即應認兩造已對此達成合意,所謂「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僅為形式要件,係規範雙方應以附件補充之方式將調整後之服務費金額及付款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内,而非以此作為可否調整服務費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在「增加之工程或實際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合計增加或減少超過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2億5,000萬元之20%」此一條件成就時,系爭擴充契約即已發生按比例調整服務費之效果,毋須待雙方另以協議訂之;否則若締約之一方以片面拒絕協議即可阻礙服務費之調整,則本條項前段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⒊原告主張「履約期間有部分原訂工程未發包,非原告所能預
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仍應給付已扣減之服務費」云云,顯為推托之詞。蓋因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並未限制施工費預算增加或減少之原因,故被告於核算監造服務費時,不應也不會考量施工費減少是因何故造成;再者,施工費預算之增減本質上即與監造廠商無涉,殊難想像監造廠商需在任何情形下為施工費預算之增減負責,因此,若將服務費調整之要件限縮於「施工費增減可歸責於監造廠商」,則現實上根本無調整服務費之可能,也架空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之規定。
⒋末查,因105年擴充之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
及騎樓整平等工程之實際施工費預算為141,874,078元,與原預估施工費預算2億5,000萬元之80%(即2億元)相差達58,125,922元,則依105年契約第45條第3項規定,按比例計算其應減帳金額為2,306,437元(計算式:58,125,922元÷原編施工費預算250,000,000元×原編監造費9,920,000元=2,306,437元)。被告遂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作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並依上述減帳金額調整服務費,然原告不願肯認服務費調整之條件已成就一事,拒絕簽認該契約變更書,以致無法作為105年契約之附件,如今又以「服務費未經雙方協議、未作成契約之附件」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帳金額,原告此舉實屬可議。由此觀之,被告為滿足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後段之形式要件,在服務費條件成就後,行文向原告要求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被告實為嚴守契約之一方,反觀原告雖已簽屬系爭擴充契約,事後卻爭執系爭105年契約關於服務費增減之條款,而拒絕簽署契約變更書,難謂其行為符合系爭擴充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展延所生的服務費3,546,702元部分:
⒈本件工程依機技服辦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採總包價法
,即指契約全部服務之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額中,金額約定為992萬元。監造服務費除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第2、3項所約定「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及因甲方因素延遲工程發包致該工程於106年開工且無法於106年4月前完工者」外,不因各標工程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而調整服務費。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1項、第2項均以「本契約未約定者」為前提,若契約已有約定者,則無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即無援引政府採購法以及民法之必要。
⒉原告於本件所為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均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之委託範圍;再者,本件履約過程中,原告所監造之各標工程,均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以致於106年開工、且未於106年4月以前完工之情形。
⒊依系爭擴充契約第6條第4項第28、29款之約定,原告依契約
所應負之義務,除在施工過程中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外,尚應協助機關驗收、以及在驗收完畢後提交監造成果報告書。又依系爭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履約期限之所以未特定日期,係因監造期間取決於施工期間,並且仍需待各標工程驗收完畢後、提交監造成果報告書,該監造工作方屬完成。此係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慣用條款,原告於締約前已有充裕時間瀏覽系爭契約内容,並基於自由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應受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約束,亦即:於驗收完畢及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告審定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方為屆滿。原告雖稱系爭擴充契約名稱内含有「後續擴充105年度」一詞,故其履約期限應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云云,然系爭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既已明訂履約期限如上所述,則原告刻意限縮於特定日期,係片面加諸系爭契約之限制,尚與契約嚴守原則相背。再者,契約名稱之所以含有「後續擴充105年度」,係因監造範圍為105年相關法定預算内之工程(參第6條第1項規定),但並未限制所監造工程應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完成開工與竣工,更何況竣工後之驗收程序通常尚須數個月不等之作業期間,因此,將履約期限解釋為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不僅有違常情,現實上更無法落實。
⒋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已明確載明:2億5,000萬元係「依預算編
列預估之數額」而非實際工程款數額,是實際工程款數額與預估工程款之落差,自屬原告締約時應行評估之風險。再者,系爭擴充契約於總包價法原則下,特別增訂第45條第3項關於調整服務費之例外規定,實已考量到締約後可能發生之風險事故及風險變動範圍,並加以衡平,甚為公平、合而原告身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曾多次受被告及其他縣市政府委託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明確知悉服務内容、履約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並接受監造服務費僅於契約明文列舉之情形下得以調整之約定,則依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原告即應自負盈虧,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如於總包價法原則及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之衡平機制下,原告仍得另以超過履約期限為由,向被告請求追加服務費用,無異鼓勵投標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以訴訟方式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使總包價法及衡平機制之精神完全落空,當非事理之平。是以,原告以超過履約請求追加服務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4月8日簽訂「104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
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C項(大安區、文山區)(後續擴充105年度)」技術服務契約(系爭擴充契約),並於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992萬元,「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2億5,000萬元。
㈡105年實際發包之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
樓整平等各標工程施工費預算為141,874,078元,與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即2億5,000萬元)之80%(即2億元)相差58,125,922元。
㈢105年實際發包之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
樓整平等各標工程,其施工費預算金額及開工、竣工日期如下表所示:
項次工程名稱預算金額(新臺幣)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開始驗收驗收完畢001104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50,469,657元104年4月7日106年3月16日106年5月8日106年6月1日002104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預約式契約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第2次部分)9,213,007元105年2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0日003104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大安、文山區)(第二階段)8,999,947元105年3月7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4日004105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第6標)28,578,946元105年4月11日106年1月8日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6日005105年度災害搶修預約式契約工程(第2標)(大安、文山、中正、萬華)6,303,500元105年7月5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8日006105年度臺北市騎樓整平第12期工程(零星區域)16,990,717元105年9月1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16日007大安和平東路3段(原臥龍街)路型改善調整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19,071,661元106年2月20日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9日008梅姬颱風災後全市道路及綠地緊急搶修清運工程(青年公園、六分隊)2,246,643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總計141,874,078元
㈣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40934400號函通
知原告作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將服務費減少2,306,437元。
㈤系爭契約之勞務驗收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9日(參被證4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復於105年4月8日簽訂系爭擴充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監造服務費2,306,437元、工程展期所生之監造服務費3,546,702元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作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並將服務費減少2,306,437元,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306,43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2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或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3,546,702元?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
並將服務費減少2,306,437元,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1.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或實際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合計增加或減少超過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2億5仟萬元之20%情形者,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參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故系爭擴充契約之監造服務費數額,於實際工程費預算增加或減少達一定比例時,得按此約定比例調整監造服務費。此與104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原僅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內容相較,足認系爭擴充契約雖仍採總包價法,但兩造已重新合意於施工預算變動(增加或減少)超過一定比例時,得依施工費增減之比例調整監造服務費。於各項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之「實際施工費預算」與「預估施工費預算」差異過大時,得以調整監造服務費,以使監造服務費反映實際之工作量。且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實為總包價法定價之例外,兩造訂約時即已達成共識,在監造之標的(即各項工程)異動超過原預算之20%時,將監造費用依「超出原預算20%部分之比例」加以調整,以使實際監造之工作量反映在監造費用上;反面推之,若施工費預算變動未逾20%時,即無須調整監造服務費。
2.被告於104年度編列預算時,預估本件之監造費用所需預算為2億5,000萬元,但於105年度實際發包時,各標工程之項目及預算金額略有更動,實際發包時各標工程之預算金額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列表所示8項工程,總計發包預算金額141,874,078元,與預估預算2億5,000萬元差距約43.25%,已逾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規定20%門檻,依據該條項約定,監造服務費得按比例扣減23.25%,故被告即予扣減2,306,437元(計算式:9,920,000×23.25%≒2,306,437),核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所使用之文字為:「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監造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而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協議即逕行扣減監造服務費,其扣減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擴充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增減服務費之要件及計算依據,客觀上即應認兩造已對此約定「得依增加或減少金額比例」為計算服務費之方式達成合意。且該條約定「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自係賦予得請求增加或減少服務費之一方依此約定請求之權利。至該條所載「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係關於「服務費及付款方式」,兩造應以附件補充之方式將調整後之服務費金額及付款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内,而非以此協議做為調整服務費之要件,自毋須待兩造另以協議方式議定之。
4.原告另以「履約期間有部分原訂工程未發包,非原告所能預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仍應給付已扣減之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3項並未限制施工費預算增加或減少之原因,故被告於核減監造服務費時,無庸考量施工費減少是因何故造成。該條既約定「於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或實際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合計增加或減少超過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2億5,000萬元之20%情形者,得依增加或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本件既已發生發包工程施工費預算減少超過20%情事,被告即得依減少之金額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並修正契約總金額,將服務費減帳2,306,437元,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依系爭擴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6,4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28條、第5
47條、第176條、第179條或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3,546,702元?
1.系爭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何?按系爭105年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為自機關通知日起至機關指派監造廠商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機關審定止。」該條履約期限並未特定日期,因監造期間取決於各分包工程施工期間,且仍需待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後、提交監造成果報告書,監造服務方屬完成。參以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及因甲方因素延遲工程發包致該工程於106年間開工且無法於106年4月前完工者外,服務費不得增加」,明確揭示各標工程凡符合非於106年間發包開工,且於106年4月前完工者,即不得增加監造服務費,益徵本契約之履約期限並不限於105年12月31日止。前揭附表所示工程分係於104年至105年間發包且開工,並無因被告之因素遲延,且均於106年4月前已完工,自屬原契約內容所定之監造服務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
2.原告雖指稱系爭擴充契約名稱内含有「後續擴充105年度」一詞,故其履約期限應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云云,然該契約第9條第1項既已明訂履約期限如上所述,而契約名稱之所以含有「後續擴充105年度」,係因監造範圍為105年相關法定預算内之工程(參第6條第1項規定),但並未限於所監造工程應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完成開工與竣工。
況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竣工後監造廠商(即原告)應督導施工廠商依約定期限提報契約及竣工報表、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再提送被告核定辦理驗收。原告應於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次日起45日內,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及出具各分標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送被告機關審查,衡情確需於竣工後經相當作業期限始能審查完成,殊不可能將105年12月31日訂為系爭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限,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本契約既依據第7條第1項規定,採總包價法,並無同條第3項所定例外情事,且兩造亦無就106年間所執行之監造服務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履約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是以,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通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準此,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者為限。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僅需提供監造人力主任1人月、監工8人月,服務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惟伊實際增加服務期間至106年8月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然原告依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約定應提供之監造服務之期間,係自被告機關通之日起至其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告審定為止,應以年度施工預算、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決定其應監造之工程範圍,並非僅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亦無增加提供契約以外服務期間。且原告自各項工程竣工後始提供結算審查服務,為其本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難認係額外增加之服務期間。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77頁),被告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實際竣工日期並無與原定竣工日期有延誤情事,足認原告對於各工程之竣工時間均已有預見,實難認有不可預料風險情事。其依約提供監造人力及履行服務期間,並無發生情事變更,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長期與政府機關配合辦理監造服務,於締約時,對各項工程通報單開立日與實際開工、完工、竣工後結算審查等之時間落差等風險應可預見,始會同意於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第3項增列除例外情事外,不得增加服務費之約定,則縱使就上開事由衍生額外之服務期間,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對原告亦未顯失公平,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4.原告既依系爭擴充契約第26條約定履行其提供監造服務及監造人力之義務,被告予以同意備查,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原告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第
3、4款之約定,應於工程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施工回報單及審核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被告機關備查;並應於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10份及出具各分標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10份,送機關審核備查,是以原告於竣工後所提供之服務,係依據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服務範圍,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兩造就契約未約定者,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補充。又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監造服務費採總包價法。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992萬元(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2億5,000萬元)」、「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及因甲方因素延遲工程發包致該工程於106年開工且無法於106年4月前完工者外,服務費不得增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系爭擴充契約第45條第2至4項,固就兩造協議、增加或減少之工程、增加服務費之例外規定,至因系爭工程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費用,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何?均未為約定,自得參酌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技服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以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者,固得援引技服辦法規定為補充。而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見本院二卷第172頁)。是故,系爭擴充契約履約期間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超出系爭各項工程分包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者,原告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依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為自機關通之日起至機關指派監造廠商執行監造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甲方審定為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悉原告依約應提供服務之之期間,為自被告通知日起,至原告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告審定通過為止。佐以兩造不爭執之前開附表所示,及原告提出之各工程結算證明書、被告審定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77頁),堪認原告應提供服務之期限,即自接獲施工通報單後至各工程審定通過為止。原告自105年間起至106年8月9日間提供系爭服務,乃其本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並非額外增加之服務期間。原告主張上述服務期間屬伊增加提供之服務期間,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擴充契約時,已知本次變更設計後之內容為「經甲方指派105年相關法定預算內工程監造服務費」(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原告明知系爭擴充契約屬開口合約,各項預估工程尚須經過發包、決標等程序,無法事先預估工程完工、驗收時間,僅能預定通報單開立時間;參以原告過往經驗承包被告工程技術服務,可預估之各工程施工期間均不可能於各法定預算年度內完工(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原告對於實際執行監造服務之流程當知之甚詳。況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依照人月計算(即監造主任1人,監造人員8人,執行16個月,合計共144人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兩造預估之服務期間至少為16個月,而上開附表所示工程最早於105年2月開工,自斯時起算16個月,應至106年5月截止,顯不可能以105年12月31日為合約服務期限。參以前開附表所示工程有8項,並不會同時開工、竣工,足見原告知悉於簽約時,就被告指派監造之工程數量、開工及完工時間,尚不能確定,惟以105年度施工預估金額(即2億5,000元)、各標工程需於105年開工且於106年4月前完工之方式,決定原告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非任憑被告無限制指定服務。至各工程實際開工、完工時間,則視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契約內容決定,而無事先於系爭契約中明定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超過105年12月31日者,即屬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並不可取,而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既均於106年4月前已完工,並無超過工程施工期限,原告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施工回報單及審核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簽核章報請機關備查,始屬完成系爭擴充契約約定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技服辦法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施工期限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擴充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306,437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2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或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3,546,702元,共計5,85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