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相對人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611元(計算式:29,611+30,000=59,61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