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育嫺選任辯護人黃志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育嫺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經福林橋橋墩右側之西向東車道穿過橋下,欲向左轉入臺北市○○區○○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中央有橋墩致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冒然向左轉,適告訴人 翁輝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福林橋橋墩下左側之西向東車道穿過橋下,欲向右轉入雙溪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後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翁輝任告訴被告曲育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嗣於10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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