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子○○被告乙○○被告戊○○右五人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吳敏惠 律師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純菁 被告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甲○○、子○○、乙○○、戊○○共同連續竊盜;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子○○、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丁○○、丑○○均無罪。
事實
一、癸○○係 康德 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總經理及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銘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兆雄 )之實際負責人;甲○○係康德公司協理,負責瀝青原料之進出及請款;子○○係康德公司大發廠廠長,負責工人及車輛之調度;乙○○係鎮銘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包屏六三線進德大橋改建工程之現場監工,戊○○係該工地之主任。癸○○、甲○○、子○○、乙○○、戊○○五人均明知海邊之海砂不得盜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利用鎮銘公司承包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屏六三線進德大橋改建工程之機會,在東港溪旁竊取海砂,供康德公司加工使用,以減少成本,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四月),推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進德大橋工地操作壬○○暫置於該工地附近海邊之抽砂機,趁機盜抽東港溪內海砂,堆置於該工地P三橋墩旁,共計約一千餘立方公尺。癸○○等人為使用上述盜採之海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左右,輾轉指示甲○○、子○○、乙○○、戊○○等人,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丁○○、丑○○等人,及通知進德大橋工地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己○○,至進德大橋工地P三、P四橋墩間,將堆置之海砂挖上砂石車,並運送到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之康德公司瀝清廠內砂石堆置格中堆置,以供加工使用。丁○○乃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丑○○則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前往載運,於當日為警查獲時,丑○○已運出一車至康德公司,丁○○則裝好一車待運,另不詳姓名司機則已載出四車,警方並扣得上述挖土機一台、砂石車二台及砂石出料單二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甲○○、子○○、乙○○、戊○○五人均矢口否認上述盜採砂石犯行,被告癸○○辯稱:「抽砂船抽取海砂是為了要回填,因為原本放置海砂的魚塭要收回,所以我才向乙○○說不用租地,將砂石暫時載至康德公司置放,我是叫乙○○、子○○、甲○○處理這件事的,查獲當日才開始運,共載四、五台到康德公司,是放在堆置場」等語;被告甲○○辯稱:「癸○○跟我說要載砂石到康德瀝青公司放,我就通知子○○調車,那天乙○○也有跟我說要放,砂石是放在康德公司的空地,不是進料槽,載進來的砂石是海砂,之前康德公司沒有借放過砂石」等語;被告子○○辯稱:「是癸○○叫我調車的,所以我叫丁○○去問乙○○要載哪些東西,那天有四、五台料進來,是放在堆置場空地,不是放在一格一格的進料砂石堆置格」等語;被告乙○○辯稱:「進德大橋工地於九十年二月間開始抽取海砂,是從橋墩中以抽砂設備抽起後堆在現場的,是因為砂堆靠近他人魚塭,他人要求清除,才運到康德公司暫放,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日我有指揮司機載四、五台至康德公司」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進德大橋的工地主任,任職一、二年,是癸○○僱用我,我從張簡士農手上接手的,我負責確定施工地點、記載工地人力調度及工程進度,不知道工地的抽砂管何時出現,不知道何時將砂石載至康德瀝清公司,也不知道乙○○在工地有何職務」等語。
二、經查:
(一)東港進德大橋工地P三橋墩旁有堆置之海砂約一千立方公尺,抽取海砂之抽砂船設置於前方海面上,抽砂管線部分埋設於砂灘,並延伸至P三橋墩旁堆置海砂之位置,砂堆上有怪手及車輛胎痕等情,業經經濟部水利處辛○○○○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張、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六張、進德大橋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足見進德大橋工地確有抽取海砂予以堆置無誤。
(二)進德大橋工程施工時並不需要抽取海砂,以待回填一節,業據證人即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進德大橋現場監工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P三橋墩旁堆置之約一千立方公尺砂石不是本工程橋墩挖起的,而是海中的海砂,抽砂船、抽砂管也不是本工程所應使用,不知道抽砂管何時埋設,我是九十年三月到職的,本件工程並無抽取海砂之必要」等語明確(警卷,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三工工字第0九二00一0七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足證現場堆置之海砂,與工程之廢土石方無涉,故被告癸○○、乙○○辯稱抽取海砂以供回填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益徵其等以工程所不需要之方式抽取海砂,即有可疑。
(三)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康德公司擔任會計八、九個月,公司進料有分成四個槽堆置,堆置場的槽是U型的,開口可容納二台車,扣案的驗收單是我簽收的,當時丑○○把載來的砂石倒在一格一格的砂石堆置格內,堆置格後面的空地是放機器或廢瀝青,進出料接洽是由甲○○處理的」等語(偵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康德瀝青公司的砂石堆置格有四個,分成細沙、三分石、六分石及石粉,每格寬約四米,約有一樓高,六月二十九日那天我把砂石倒在一格一格的細沙格內,其他人也是一樣,不是放在堆置場後面空地,那時空地沒有堆東西,只有放機器,那天是丙○○簽收的」等語(偵卷第二0八頁,本院卷第一0七、一四九頁),並有證人丙○○簽收之順甲貨運有限公司驗收單二紙(警卷)、及其繪製之康德瀝青公司堆置格簡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查證人丙○○原為被告癸○○經營之康德瀝青公司員工,同案被告丑○○則為康德公司運送砂石原料,皆與被告癸○○等五人無所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二人常至康德瀝青公司,熟悉場地,亦不可能錯認查獲當日放置砂石之位置,足見被告癸○○等人確係令砂石車司機將進德大橋工地運送而來之海砂放置於康德瀝青公司堆置格中以待加工使用,並非暫放空地,故其等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參以被告子○○於偵訊自承:「六月二十九日是癸○○通知我說公司有砂石車會進來,叫我聯絡車輛,我就以無線電聯絡丁○○,跟他說進德大橋乙○○那裡需要車輛,癸○○當時有叫我聯絡乙○○說有料源要進來」等語(偵卷第六二頁);被告甲○○於偵訊供稱:「六月二十九日前幾天乙○○在康德公司內跟我說這些砂石要暫放康德公司,我有叫丙○○簽收,這件事我有跟廠長子○○說過」等詞(偵卷第六七頁),可見被告癸○○係輾轉指示被告子○○、甲○○、乙○○等人,將進德大橋工地之海砂運至康德瀝青公司,供作原料來源使用,並無暫放準備回填一事。另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不知情,惟查,被告戊○○已於進德大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長達一、二年,該工地平日即由其與監工被告乙○○處理日常事務,其竟辯稱不知乙○○有何職務,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戊○○所辯,乃屬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其既為被告癸○○所僱用,且主持工地施工地點、人力、工程進度等重大事項,就工地有設置抽砂機盜採海砂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戊○○確與被告癸○○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五)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左右,健富公司請我去抽海砂,我就把海砂抽到魚塭放,魚塭是癸○○借的,因為我知道癸○○砂石不夠,順便提供給他用。後來五月份左右,癸○○才請我去P六橋墩抽砂,這是我第一次幫作橋的人抽砂。因為抽砂機有下錨,不怕被拖走,所以就一直沒有拿走,本案發生後癸○○並沒有叫我來處理抽砂機」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然嗣後即改稱:「我沒有抽砂給被告癸○○等人」等詞(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是其上所證,前後不一,非無疑義,況被告癸○○、乙○○等人於警、偵訊時均未供稱僱用證人壬○○抽海砂一事,足見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僱用證人壬○○抽取砂石回填云云(本院卷第九四頁),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故證人壬○○所證,自難採為被告癸○○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經營之鎮銘公司所承包之進德大橋工地,既堆置約有一千立方公尺之海砂,而本件工程不需抽取海砂,則海砂自與被告等人辯稱之工程廢土石方無涉,故上開一千立方公尺海砂即屬盜採無誤,被告乙○○、戊○○身為鎮銘公司之監工及主任,總理進德大橋工地一切事務,而該工地有本件盜採海砂一事,足證其二人顯有謀議參與無訛。被告癸○○輾轉指示被告甲○○、子○○、乙○○、戊○○等人將海砂運至康德公司堆置格存放一節,已如上述,故其等辯稱放置空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共同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癸○○、子○○、甲○○、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應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惟查,被告癸○○、子○○、甲○○三人,常駐於康德瀝青公司,甚少至進德大橋工地;被告乙○○、戊○○雖分別為進德大橋工地之監工、主任,然進德大橋工程區域範圍甚廣,橫跨東港溪兩岸,本案盜採砂石地點則僅有一處;另同案被告己○○、丁○○、丑○○三人因不具竊盜犯意而屬無罪(詳如下述),故尚乏證據證明本件在場實施盜採砂石犯行之被告人數已達三人,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等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本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五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抽取海砂,均係間接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禁令,擅採砂石,破壞環境,惟盜採砂石之數量尚非異常嚴重,價值約新台幣六至九萬元,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一紙可參,被告癸○○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子○○、甲○○、乙○○、戊○○則為受雇之員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子○○、甲○○、乙○○、戊○○等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均係員工,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等均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砂石出料單二紙,係盜砂後為運送所用,與竊盜行為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同案被告丁○○所有JN九六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一輛、己○○所有小松牌PC三00型挖土機一輛,非屬上述被告等五人所有,亦不得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丑○○三人,明知在東港溪進德大橋工地內所堆置之砂石,係由同案被告癸○○等人輾轉指示盜採而來,竟與其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受同案被告子○○、乙○○等人之指派,於九十年四月間起,由被告己○○駕駛小松牌PC三百型挖土機,挖取工地內盜採之砂石,交被告丁○○及其他不明司機以砂石車運出,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己○○挖取前述盜採之砂石,交由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運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康德瀝清公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挖土機一輛、砂石車二輛、砂石出料單二張,因認被告己○○、丁○○、丑○○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庚○○、丙○○之證述,及砂石出料單、經濟部水利處辛○○○○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查獲前我雖在工地工作二個多月,但並沒有天天去,且工作內容是挖土供作現地回填,即將砂石挖上砂石車載至橋墩及壩頭等處回填,查獲當日我有挖四、五台車之砂石裝至砂石車,但不知該砂石車要載出工地,何況公路局監工庚○○從九十年三月起擔任監工都不知道該處砂石是盜採的,我更不可能知道該處砂石是盜採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平常是幫康德瀝青公司運料,之前都沒有到過進德大橋工地,只有查獲當日下午一點左右,在無線電上收聽到康德公司子○○廠長通知至進德大橋載運砂石到瀝青廠,我才過去進德大橋工地,到了工地是監工乙○○指示我載運橋墩下砂石至康德公司置放,我才載運,我沒有下車看,不知是海砂或一般砂,且公路局庚○○監工多日亦不知有盜採,我更不可能知道該處砂石是盜採的」等語;被告丑○○辯稱:「我之前都在桃園工作,才剛下來南部幾天,主要是幫康德瀝青公司運料,從未至進德大橋工地,是查獲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在無線電上聽到康德公司子○○以無線電呼叫,我才前往進德大橋載運一車砂石至康德公司,是會計丙○○簽收,砂石我倒在一格一格的進料區,我不可能知道載運的砂石是盜採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進德大橋P三橋墩處挖取四、五車砂石,交由收聽同案被告子○○無線電廣播而來之被告丁○○、丑○○等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康德瀝青公司存放一節,業據被告己○○、丁○○、丑○○三人供承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康德公司,是癸○○叫我去調度車輛,所以我就聯絡丁○○等人說進德大橋需要車輛,請他們過去問乙○○如何載運」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證人 陳平 和於偵查中證稱:「是子○○用無線電呼叫我們去進德大橋工地的」等詞(偵卷第二三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驗收單是我簽收的,當天砂石車司機都把砂石倒在康德瀝青公司如簡圖所示之一格一格堆置格內」等情(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大致相符,並有砂石出料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當日確有挖取、運送砂石至康德瀝青公司一事,是本件應論究者,即在於被告三人是否明知砂石係盜採卻仍參與挖取、載運,而有竊盜之犯行。
(二)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那天我用無線電呼叫丁○○,叫他和乙○○聯絡,乙○○交代司機運送砂石至康德瀝青公司放置,約有四、五台,之前都沒有從進德大橋運送砂石過來」等語(偵卷第六二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平常都是現地回填,不知當日進德大橋工地砂石外運至康德瀝青公司一事,應屬可採。又證人即公路局監工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九十年三月間至進德大橋工地監工,幾乎每天都有去,但我不知該工地何時埋設抽砂管抽砂及如何將砂石外運」等語(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參以卷附進德大橋工地現場照片及簡圖顯示,該處砂堆遍布,地面並夾雜有石塊、垃圾、鋼筋、桶子等物,現場凌亂不堪,抽取海砂之機具又遠在海面上,則證人庚○○具備專業知識,長達四月在現場監工,尚不能發覺盜採海砂一事,自難以被告三人短暫在該處工作即認其等有盜取海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桃園高鐵工作,回南部後只有跑康德公司,是從 高樹 載砂石原料到康德公司,再從康德公司載瀝青到高雄碼頭,查獲那天我第一次去進德大橋工地,是聽到無線電後,再問丁○○是不是需要人才去的,之前沒去過進德大橋,都是在康德那裡載瀝青,約作了三天」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一四九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回覆被告丑○○九十年六月九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交通違規申訴案函一份、台灣高速鐵路識別證一張、被告丑○○在桃園所屬之村元運輸公司九十年五、六月份加油收據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丑○○上開所供乃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尚難以其偶有載運海砂遽認其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六月二十九日我本來在載康德公司的瀝青,下午二、三時聽到子○○以無線電呼叫我去進德大橋工地找乙○○,我才去的,是第一次去,之前沒有去過,我沒下車,不知是海砂」等語(偵卷第
五、二五頁,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平常是在康德載瀝青,查獲當天運完康德公司的瀝青後,約下午二、三時,聽到無線電上子○○呼叫丁○○,請他呼叫車輛到進德大橋載砂石,因為我們頻道都調在一起,丁○○就呼叫我們」等詞(偵卷第二四、二0九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及證人 陳平和 前述所證相符,且被告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說車隊由丁○○調度,是指運送康德公司瀝青時由丁○○調度,查獲那天是子○○通知的,不是丁○○調度」等情(本院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丑○○、丁○○等砂石車司機,當日確係臨時聽到同案被告子○○無線電呼叫,依照業界習慣始分別至進德大橋工地,並非由被告丁○○事先出面調度,公訴人認被告丁○○調度車輛知悉盜採海砂一事,尚有未合。另被告己○○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供稱:「九十年四月間有將砂石約四車交由被告丁○○載運」等語(偵卷第二四一頁),然查,其於查獲當日警訊時已自承不認識被告丁○○、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查獲前未見過被告丁○○(本院卷第六六頁),豈有案發一年後始改稱認識並清楚指出載運車數之理?是被告己○○所供,顯與常情有違,非無疑義,尚難以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被告己○○平常乃從事現地回填,並無挖取砂石以供外運;被告丁○○、丑○○則為第一次至進德大橋工地,平日並非以載運海砂為業,參以進德大橋工地現場之混亂,及證人庚○○尚且不知有盜採海砂一事,自難苛求被告三人僅憑砂質及車輛載重感覺即認其等有盜採砂石之認識。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本院認其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