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即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下稱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新版SOGO禮券之訊息,致 李婉瑜 及丙○○陷於錯誤,得標後於民國96年11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及3萬6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李婉瑜及丙○○一直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婉瑜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李婉瑜、丙○○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台灣郵政(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6年12月11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539號、97年12月4日南營密字第0971201536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16821號函,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有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通知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郵局信函內容亦有其附件可參,而蘆竹分局之函覆則為其業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將申辦之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先後提供友人「阿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傑」表示須提領朋友之匯款,因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乃向伊借帳戶,伊才將帳戶帳號告訴「阿傑」,並幫忙提領,嗣「阿傑」又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向伊借提款卡,伊不想出借,但「阿傑」稱只使用提款卡,不會有其他風險,伊始相信「阿傑」,並把提款卡借他;其後「阿傑」又打電話告知提款卡遺失,而向伊借存摺,伊將存摺補登,發現「阿傑」已將所稱之匯款提領,伊乃於當日辦理款卡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婉瑜、丙○○因網路購物,於96年11月1日分別匯款9千元及3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內,但迄未收到所購買之SOGO禮券, 業據渠 等證述綦詳,並有李婉瑜中國信託商銀網路交易結果通知、丙○○之郵政匯款執據;以及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存簿帳務資料在卷可按,李婉瑜、丙○○二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阿傑」何時告知提款卡遺失及事後有無返還提款卡等情,先是辯稱:96年11月2日「阿傑」領完4萬5千元,打電話告訴伊提款卡遺失,伊補登存摺,發現「阿傑」已將錢提領,乃於當日辦理提款卡掛失;嗣經提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南營字第0971201536號回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96年10月31日掛失,同年11月1日又解除掛失,被告隨之改口伊記得有掛失,但後來「阿傑」說已找到提款卡,伊於是將掛失解除,「阿傑」提領4萬5千元數日後,有將提款卡還伊(見核交字第4709號偵查卷第22、23頁)等語,對其究否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乙節,支吾其詞,已顯有可議;遑論,匯款方式除以匯入存摺方式為之外,尚可購買匯票代之,並非無他途可循,且被告既稱由報載得悉不可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有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虞,並早有戒心,又與「阿傑」在檳榔攤認識僅約3月,豈會甘冒涉法之風險,將帳戶或提款卡提供給泛泛之交,又不詳真實姓名之「阿傑」使用之理。再者,若「阿傑」借用提款卡並未返還被告,被告理應申請補發以供自己使用;反之,倘「阿傑」已將提款卡返還被告,被告自可於偵查中提出卡片以證明自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然被告於事後不但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亦未能於偵查中提出提款卡供檢視,益徵所言要非實情。另被告復稱曾向桃園南崁警察局報案,然仍查無實據,此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16821號函可按。被告前揭所辯,無一可採,又悖於事理,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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