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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