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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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夫婦二人無罪,所持理由,無非以:本件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共有土地,為爭訟雙方之祖產,本屬宗祠用地,其原所有權人 施炳輝 (即被告甲○○之父)生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於長孫即告訴人 施燕山 名下,乃屬權宜辦法,旨在避免處理上之困難,並無贈與土地之意,此項事實,業據被告甲○○兄弟 施明智施翔騰 於偵查中證實,嗣被告甲○○再將該地所有權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由告訴人施燕山名下變更為被告等之女 施心儀 所有,旨在維護祖產免因施燕山之揮霍無度所影響;且當初此一移轉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均由施燕山所交付,為不爭之事實;該印鑑證明書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請領,而更名登記則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出申請,如被告蓄意不法,儘可於所謂騙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後,即行辦理產權變更為施心儀名下, 何庸 拖延三年之久﹖況依常情,施燕山既以分割共有物為目的而交付其印鑑章等物,何以歷經三年時間,對於所謂分割共有物一事,不加聞問,任令印章放置被告處長達三年之久,而不取回;且施燕山之父 施文男 尚健在,若施燕山有委託他人保管印章之必要,理應交付其父,殊無交付被告代管之理。凡此顯示施燕山所謂因辦理分割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云云為不實。又據卷存錄音顯示之情形,告訴人施燕山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變更為施心儀所有,並知悉該地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曾多次設定抵押。告訴人不就系爭地設定抵押事提出告訴,適足證明告訴人早已同意土地過戶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判決理由不備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有明定。查本件起訴,係以被告等將告訴人名下土地產權,擅行移轉過戶登記予施心儀,資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並以所犯二者互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提起公訴。然查上訴人所指:㈠被告等於產權移轉登記給施心儀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該地向案外人 張麗琴 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此項行為,似已逸出維護祖產之所必要,究有無不法侵占祖產之意圖,殊非無疑;㈡攸關祖產產權更名登記之重大事項,身為權利人之證人施明智、施翔騰(即被告甲○○之兄弟)於偵查中已分別證稱:伊對於過戶給施心儀一事,事前無所悉,或稱:不知何以要過戶給施心儀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三頁),其原因安在?㈢共有土地分割手續繁瑣,須經協調溝通始能成事,非可一蹴即成,被告等與告訴人復為至親,因之告訴人於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後,未於相當期限內過問辦理之結果如何,有無合理之原因?㈣土地過戶予施心儀一事,經發覺並起糾紛後,當事者雙方曾協調以金錢解決爭端,是告訴人遲未提出告訴之原因,是否與此相關等項,實情如何,俱與判斷告訴人所訴真偽及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或侵占犯意,至有關係;且上開疑點均屬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或卷內資料所得稽考之事項。就此原判決未詳加論述,即遽行判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非無理由。按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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