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建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建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各別3次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各別3次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即犯罪事實欄㈣㈤㈥部分),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37—856295號晶片卡1張,已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除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外),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04年9月9日下午2時45分、2時58分,陸續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638343號之 陳心棣 ,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廟宇處,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賣而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心棣收受,並當場向陳心棣收取現金1千元。
㈡於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21分,陸續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638343號之陳心棣,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路邊,以價格1千元,販賣而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心棣收受,並當場向陳心棣收取現金1千元。
㈢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54分,陸續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6—838343號之陳心棣,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處,以價格1千元,販賣而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心棣,並當場向陳心棣收取現金1千元。
㈣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約12時許,因 王明聖 自行至尤建富位
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聊天,尤建富即當場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即重量約0.1公克予王明聖收受。
㈤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5時11分40秒,以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455323號之 余孟岳 通話聯絡,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尤建富位於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重量約0.1公克予余孟岳。
㈥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至同日中午12時36分,陸續
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455323號之余孟岳通話聯絡,並於最後1通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尤建富位於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重量約0.1公克予余孟岳。
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其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12月2日晚上9時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尤建富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時(除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外),對外聯絡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建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99號偵查卷宗第118頁至第125頁、第152頁至第15
3頁反面;原審卷宗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本院卷宗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陳心棣、王明聖、余孟岳分別於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99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相符,復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上揭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時(除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外),對外聯絡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25、84頁;本院卷宗第53頁),並有上揭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證人余孟岳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2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99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9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聲監字第31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5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前述證人應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證人陳心棣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證人陳心棣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確有各以其等使用上揭電話聯繫,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約定地點,偶有提及交易之金額,而未明確提及販賣或轉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或轉讓毒品海洛因,仍得據以認定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行為之存在。另觀諸上揭證人就購買或受轉讓海洛因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其等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應可採信。另被告先後3次與證人陳心棣交易海洛因均為有償交付,復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均係賺取可供自己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等語明確,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海洛因交易完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轉讓
第1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就被告於104年9月9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1月3日,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參見原審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販賣時間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㈤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
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且販賣金額均為1千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者,並各依法先加(不得加
重部分除外)後減之,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之。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喜哥 」之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99號偵查卷宗第124頁反面)等語,然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已掌握該上手販毒之情資,本案被告並未供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7日中檢秀有105偵6351字第6332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
6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148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6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7923號函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49、50、101頁)附卷可參;又另案被告即綽號「喜哥」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檢警先掌握相關情資,依法聲請監聽而查獲,並通知被告到場指證,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即綽號「喜哥」,若無被告指述,警方亦能偵辦另案被告即綽號「喜哥」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祝競信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陳述(參見原審卷宗第81頁)明確,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其於警詢中係經警方提示其與該上手即綽號「喜哥」通訊監察譯文後,方指認該上手具體販賣毒品情節(參見原審卷宗第81頁)等語相符,足徵於被告供出上手之前,檢警單位已掌握有關該上手販毒之情資,且已對該上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監聽多時,顯非因被告供述,始對該上手發動偵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手,經其證述警方始能確認上手即綽號「喜哥」販賣毒品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刑(參見本院卷宗第71、75頁)云云,容有誤解。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37
—856295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除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外)販賣、轉讓海洛因時,對外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即3次犯罪所得均為現金
1千元,雖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原審漏載)規定,並審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身染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竟進一步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另無償轉讓毒品,加速毒品擴散,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不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各為1人、2人,販毒收取對價均為1千元,販賣、轉讓對象不多、販毒所得非鉅,尚無廣泛散發毒品情形,參以其自承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做花燈、紙紮為業,無配偶子嗣,需撫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宗第86頁、本院卷宗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另說明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欄│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尤建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八│││││五六二九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尤建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八│││││五六二九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尤建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八│││││五六二九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尤建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尤建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八│││││五六二九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尤建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八│││││五六二九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