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顯達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顯達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李顯達與告訴人 賴宇容 等人進行博賭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均仍有若干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無從證明被告李顯達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判決被告李顯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李顯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顯達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燕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賴宇容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巷○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 吳志雄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江瑞麟 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李顯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104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江瑞麟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顯達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周 朱彩鳳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李顯達(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 等人進行撲克牌「四支刀」之賭博(玩法係由1人作莊派牌予自己及其他3名賭客各4張牌,由莊家與其他持牌之賭客比大小,且其他未經派牌之賭客亦可在旁下注,若莊家較大則可取走其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若莊家以外之1方較大,莊家須賠付與該方押注賭金相同金額之獎金),因李顯達擔任莊家並負責派牌期間,多次居於點數較大之牌面而贏得賭局,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因認不甚合理而質疑擔任莊家之李顯達有詐賭情事,為取回其等認李顯達詐賭贏取之賭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乃於同日凌晨5、6時許,均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秋燕堵住 上開 處所大門,吳志雄抓住李顯達衣領使其無法離去,另賴秋燕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蕭文得 前來處理,蕭文得委託江瑞麟到場了解狀況,俟江瑞麟到場並經由賴秋燕告知事件始末後,乃與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續而由江瑞麟向李顯達自稱竹聯幫之成員,並以所持拐杖作勢輕敲李顯達背部,向李顯達表示「你詐賭還坐著」、「你詐賭,應該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你沒解決的話,不可能讓你離開」等語,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乃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李顯達之行動自由,李顯達乃因之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88,000元,再將其所開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賴宇容及告知密碼,由賴宇容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合作街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以該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李顯達上開帳戶內之32,000元,後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確認已取回所認李顯達詐賭贏得之賭金後,始同意李顯達離去。嗣因李顯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顯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吳志雄就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志雄僅主張告訴人李顯達與證人廖清泗審判外之供述不實再而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就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153頁反面),及被告吳志雄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包含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153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詩鴻、廖清泗、賴育民、蕭文得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0頁正反面、第22、29、31頁;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5頁正反面、第42至43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1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至第146頁)及告訴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江瑞麟就其有受通知前往 周朱彩鳳 住處處理告訴人李顯達遭質疑詐賭,並持拐杖揮舞等情,雖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限制李顯達的自由或拿枴杖打李顯達或恐嚇,伊到場只有對李顯達、賴秋燕說「好好解決」就好,且當時雙方已經解決得差不多了,所以伊就離開讓其他人自己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
林詩鴻、廖清泗、賴育民從事「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因認告訴人擔任莊家期間有作牌詐賭,由被告賴宇容當場表示告訴人詐賭後,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為取回告訴人贏得之賭金,乃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被告賴秋燕並通知不知情之案外人蕭文得到場處理,案外人蕭文得乃聯絡被告江瑞麟到場了解狀況,嗣告訴人當場交出現金88,000元,並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賴宇容提款32,000元後,始獲離去等情,除有上開證據可佐,並有證人即共犯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6、19頁;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16頁)。
㈡又被告江瑞麟於到場了解始末後,以其攜帶之拐杖揮舞乙節
,除經被告自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顯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廖清泗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5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而被告江瑞麟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之情形,然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賴秋燕打電話叫自稱竹聯幫的人到場,對方一老一少到場後,其中老的拿枴杖打伊背部,沒有很大力或成傷,有要對伊下 馬威 的意思,伊就將提款卡交給賴宇容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5頁),而於同年6月26日偵訊時稱:一老一少留到最後,在伊交出錢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同上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於同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賴秋燕找來的一老一少,老的自稱是竹聯幫,有拿棍子打伊背部,當時伊原本坐著,該人向伊表示「詐賭還不承認」並要伊站起來,伊因為害怕有交出現金,後來在場數一數伊身上的現金覺得不夠,伊就將提款卡交出去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江瑞麟大概是凌晨6時許到場,到場後有表示是被找來協調事情的且自稱是竹聯幫的,當時伊坐在客廳椅子上,賴秋燕、吳志雄站在門口不讓伊離開,江瑞麟問 伊有 沒有詐賭,並且拿拐杖作勢輕輕碰觸伊背部,江瑞麟再說有問題就大家互相協調,並表示伊詐賭就要將其錢交出來、沒有解決就不能離開等語,伊因為對方人數比較多,心裡會害怕,所以交出現金與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45頁正反面),而證人廖清泗偵查中證稱:有1個人拿木拐杖輕輕打李顯達1下,並向李顯達表示詐賭要跟大家解決後,李顯達有交出提款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35頁反面、第62頁),已見被告所辯其到場後僅表示好好解決後即離開,而由其他在場人自行解決乙節並非實在,且告訴人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實係因被告江瑞麟到場並持拐杖作勢輕敲告訴人且表示係處理詐賭之事,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到場時,現場已經協調到差不多之情。
㈢且參諸斯時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賴宇容等人當場質疑詐賭後,
上開處所大門遭堵,告訴人並遭同案被告吳志雄出手阻止離去,又告訴人擔任莊家期間與其對賭之賭客尚有多人在場,則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告訴人一方僅其獨自一人,且其曾表示欲離去而遭阻擋之客觀情狀,顯已足令告訴人因而心裡有所畏懼,且認若未妥適處理即無法離去,而被告江瑞麟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到場時,一堆人將詐賭的人留住,不讓詐賭的人離開,當時很多人圍著詐賭的人,應該走不了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83頁正反面),核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符。則被告江瑞麟既知當時客觀情狀下,告訴人屈居弱勢之一方而難自由離去,而其到場後仍藉該等情狀而持拐杖作勢輕敲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處理遭質疑詐賭之事,應知告訴人之情勢將更為不利,又告訴人於被告江瑞麟到場而有前揭舉動後,因害怕而交出現金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江瑞麟對於同案被告賴宇容、賴秋燕、吳志雄所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因其係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賴宇容、賴秋燕、吳志雄為妨害自由犯行未終了前發生共同之意思並參與實行,而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屬「相續共同正犯」。
三、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為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處理疑似詐賭之情,並以前揭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至2小時,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瑞麟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就前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江瑞麟前因贓物案件,將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於100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江瑞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等人上開所為,雖有藉由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現金、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告訴人於本案尚難認確有詐賭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於告訴人擔任莊家期間,多次取得點數較大之牌支,因而質疑告訴人係有詐賭行為,而欲索回疑經告訴人詐賭所得賭金,而與被告江瑞麟有上開犯行,是其等主觀上難認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令其等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與告訴人從事賭博,因認遭告訴人詐賭,未能循合法方式進行釐清,而與被告江瑞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江瑞麟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亦已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又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久暫、手段、結果,且被告江瑞麟於本案係經通知到場後,始參與犯行之相續共同正犯,又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均無以其他激烈方式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具體傷害之犯罪情狀,暨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江瑞麟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核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履行,並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堪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對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顯達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周朱彩鳳前開住處與與告訴人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及被害人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等人進行撲克牌「四支刀」賭博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趁擔任莊家發牌機會,以將較好的牌事先扣起並發給自己之方式詐賭,而詐取告訴人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與被害人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等賭客賭金共約10餘萬元,因認被告李顯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進行「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期間並由其擔任莊家負責派牌,過程中其並多次居於點數甚大之牌面而贏得閒家之賭金等情,然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賭,當天伊也有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賴宇容、 賴宇民 前後證述不一,且賴宇容審理中作證並無法明確指出李顯達詐賭之手法就為扣牌或作牌,佐以賴育民審理時證稱內容,更可知李顯達發牌過程很難達到作牌詐賭的效果,所以並無法證明李顯達有詐賭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及被害人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等人,於上開時、地進行「四支刀」撲克牌賭博,期間被告擔任莊家派牌,且被告擔任莊家期間多次取得點數較大之牌面而贏得賭金,而後告訴人賴宇容因認被告有詐賭之情形出面指控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證人即被害人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124、128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5頁、第
136頁反面、第138頁、第139頁反面)。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擔任莊家並負責派牌期間有作弊詐賭之情,雖經告訴人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及被害人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然: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詩鴻警詢時稱:李顯達做莊時發給自己的牌
常出現很怪的好牌,賴育民有發現李顯達作牌,賴宇容也有發現李顯達將自己要的牌扣住,將不好的牌發給閒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可知證人即被害人林詩鴻應未當場親睹被告有何具體詐賭情狀,且其於警詢中就被告詐賭情節另稱:照理說應該要讓伊等切牌,但李顯達從頭到尾都不讓伊等切牌云云(見警卷第21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於準備程序時均稱:案發當日李顯達作莊時,在發牌前都有洗牌,且也有切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林詩鴻所述被告拒絕切牌之可疑情狀不符,則其所稱被告扣牌詐賭情節,應僅係告訴人賴宇容當場表示被告有詐賭後,經由在場人表示後所知悉,尚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容雖警詢中稱:李顯達做莊時發給自己
的牌常出現很怪的好牌,伊有發現李顯達作牌將自己要的牌扣住,將不好的牌發給閒家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偵查中供稱:李顯達有作牌,將第一支牌留給自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賴育民警詢中稱:李顯達做莊時,伊發現李顯達的牌很好而開始注意到李顯達沒有按照順序發牌,都從第二張牌發給閒家,把好的牌留在自己手中,伊提醒母親賴秋燕、姊姊賴宇容,並由賴宇容出面指證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容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玩牌時,發牌規則是莊家要將第一張牌發給下家,而在發牌前其他賭客可以要求切牌、洗牌,「四支刀」是4個角有人拿到牌,每個人拿到4張牌,其他人可以站在旁邊押,連同莊家一局要發16張牌,當天李顯達做莊時,洗牌後有叫其他賭客切牌,且一局玩完後,有重新洗牌後再發牌,也有直接就剩下的牌繼續玩的情形,後來因為賴育民向伊提醒說李顯達作牌、怪怪的,伊有注意到李顯達時不時從第二張牌開始發,接著就依照順序發完,動作太快,不仔細看是無法看到,但伊不知道第一張牌是發回給自己還是給其他人,也不確定李顯達扣住的牌放在哪裡,不過正常就是不能從第二張發,伊一開始不敢講,確定後才直接指著李顯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第
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育民審理時證述:李顯達做莊時,伊有站在旁邊下注,過程中有看到其他人切牌,後來因為李顯達拿的牌都很好,才注意李顯達發牌的情形,而玩牌時應該要從最上面的牌開始發,但是李顯達會不固定地從第二張牌開始發,而且有時候李顯達從第二張開始發牌,但下一個賭客又發第一張牌,而不是自己留著,伊發現後有私底下提醒賴宇容去注意李顯達發牌方式,之後才由賴宇容當場出聲表示李顯達有作牌,伊沒有估算李顯達將第一張牌發給自己時贏的機率多,或將第一張牌給別人時贏的機率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6至13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則告訴人賴宇容與被害人賴育民雖均明確稱被告於其擔任莊家而發牌過程中,有未依次序派牌之情形,然被告縱有未依次序派牌,原第一張牌亦非全部均發回自己手中,亦有將第一張牌發至其他賭客之情形,且被害人賴育民就被告輸贏之機率高低與被告將第一張牌發回自己手中之關聯性,亦未能予以確認,更遑論於被告擔任莊家過程中,有洗牌、切牌後進行發牌,甚至一局賭局發派16張牌後,有重新洗牌再進行賭局,亦有直接就剩餘撲克牌發放進行賭博之情形,而於摻雜前揭諸多因素之前提下,牌局輸贏是否確能以人為操控,又是否能於牌副內依循己意將點數較大的牌支穩定排序,實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容另證稱:伊不能說李顯達有沒有扣牌或怎樣,只能說牌一定被動過手腳,因為正常而言不能從第二張牌開始發,但伊也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依順序派牌而進行詐賭,更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雄、賴秋燕於警詢中、被害人廖清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被告將好牌扣留給自己(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35頁反面),然依前所述,被告作莊派牌過程中有前述諸多因素摻雜其中,亦難認被告確能將點數較大之好牌扣留並發回自己手中。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廖清泗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有人說一個人
詐賭,伊有看到對方詐賭,就是會先收牌,發給自己好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目睹被告作弊(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然稽之其前於警詢中曾稱: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李顯達在場被質疑詐賭後拿出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伊眼睛有一眼中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參以證人賴宇容、賴育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質疑被告詐賭之具體情形,則如被告有扣牌、作牌等情,手法理應甚為細膩且迅速,而實難認證人廖清泗於其眼部視力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確能當場查悉被告上開情形。況且證人廖清泗前於警詢中均僅稱係由告訴人賴宇容發現並揭發被告之情,而未提及其有發現被告詐賭之情(見警卷第28頁反面),且細譯其於審理中所述係稱「他這樣每次都有好牌就是詐賭,才會被人家抓到」(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其審理中稱目睹被告作弊非無可能僅係因被告多次取得好牌,且當場遭人質疑詐賭,進而認被告有詐賭之情而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其證稱看見詐賭乙節亦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雄於準備程序時雖曾稱:賴宇容有提醒伊
,伊有注意李顯達有作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供稱其有當場發現被告有作牌之情形,且告訴人賴宇容經被害人賴育民提醒被告發牌方式與規則不符後,告訴人賴宇容及至其當場向被告質疑作牌之間,並未將被告發牌方式或有作牌情節聲張,業經告訴人賴宇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則告訴人吳志雄所稱經告訴人賴宇容提醒而注意被告作牌之情,與告訴人賴宇容證述情節不符,亦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被告有無當場坦承詐賭之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即被害人廖清泗警詢中雖稱:賴宇容當場揭發李顯達後,李顯達有坦承詐賭,並說要還錢等情(見警卷第28頁反面;10
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35頁),另被害人賴育民、告訴人賴宇容、賴秋燕警詢或偵訊中亦稱被告有當場坦承詐賭之情(見警卷第16、19、31頁;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惟告訴人吳志雄警詢中僅稱:出面指證李顯達後,伊等在客廳問李顯達怎樣解決,李顯達表示願意還錢且不要將此事張揚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對被告遭當場質疑詐賭時,有坦承其詐賭行為均隻字未提。且被害人林詩鴻警詢中稱:賴宇容揭發李顯達後,李顯達有說沒有出老千,之後在客廳,李顯達表示要還3萬多元,但伊等不接受,李顯達反問要怎麼樣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容審理中證稱:伊指證李顯達作牌後,李顯達有嚇到並且表示「你亂講,你為什麼要這樣」、「沒有啊、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賴育民審理時證述:賴宇容表示李顯達作弊時,李顯達沒有什麼強烈反應,只是單純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彼此間,或前後所稱被告究有無當場坦承詐賭情節已不盡一致。況證人江瑞麟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到場後,就是一方說有詐賭,一方說沒有,雙方在爭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83頁),更徵及至證人江瑞麟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對於其遭質疑詐賭均未有坦承之舉,反與指其詐賭之一方有所爭執,是以,難驟認被告確有當場遭揭發而坦承詐賭行為之情。
㈥而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容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陳:李顯達做莊
並從第二張牌開始發的情形下,通常是李顯達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諸多關於被告作莊時如何派牌、如何發現被告發牌異狀等情,曾稱本案歷時過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而縱然被告確有未依順序派牌之情形,惟依前所述,被告並非每局均未依順序派牌,則其被告各局輸贏與未依順序派牌間之關聯性之記憶是否清晰可信,實非無疑。
㈦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於遭告訴人賴宇容質疑詐賭後,當場交付
現金及任由告訴人提款共計120,000元,然其後被告僅以由告訴人賴秋燕、賴宇容、吳志雄連帶給付予其2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顯非合理,而認被告應確有詐賭之情,然調解或和解,乃是就訟爭標的訴諸於案件實體訴訟程序外,由相關之人私下彼此退讓,或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偕同彼此相互磋商退讓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或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其和解、調解之內容、條件常需雙方相互磋商、退讓,且個案上亦確不乏實際訟爭金額高於和解、調解之賠償、給付金額,甚或金額相差非小之情形。從而,被告遭質疑詐賭後,所交出現金及任由告訴人賴宇容提款合計金額,與其嗣後與告訴人賴宇容等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相差100,000元,亦僅係雙方磋商退讓之結果,尚難以此逕予推論被告於前確有詐賭之行為。
伍、綜前所述,則告訴人賴宇容等人認被告有詐賭之情,無非係以被告擔任莊家期間未依規則派牌,並多次取得點數較大之牌而贏得賭金為據,然稽之上開證人前後間或彼此間關於被告有何詐賭情節之供述並非一致,且就被告未依規則派牌與其輸贏間之關聯性亦未能確認,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賴秋燕、吳志雄、賴宇容及被害人林詩鴻、賴育民、廖清泗等人有前述賭博之行為,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有前揭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