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珩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被告周 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 馬英九 總統以民國88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選補助款所成立,係以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長年從事文教活動與研究,並受教育部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1、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1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6月30日前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傳作業。」,而原告歷年之財務均依規定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認證後,送教育部備查,絕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原告為公益性質財團法人,收受捐款,依設立目的從事公益活動,本即合法正當。詎料,被告自104年1月5日起,未向原告查證,多次於媒體發表下列不實言論,影射原告有不當資金來源及違法使用基金:1、於104年1月5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表示:「我只能說我聽到的傳言,而且很真實的傳言,就是新台灣人基金會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等語(下稱系爭⑴言論)。2、於104年1月6日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表示:「可是馬英九總統個人的補助款,其實兩次選舉達到將近5億元,這5億元現在都還沒有下落,下落不明,從來都沒有報過,到現在都不知道。我們去查他的財產申報也沒有,這5億不知道,這5億到底跟基金會有沒有關係也從來沒有說明過…」等語(下稱系爭⑵言論)。3、於104年1月6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表示:「就是說,最近由於馬英九總統的政府跟頂新集團之間,非常不合邏輯也不合情理的這種門神關係,…那有1個消息來源,就告訴我說基金會創立的時候,本金是2,000萬,像新台灣人,可是他中間有捐款進去,也有出去,那捐款進出,捐款出去,馬英九總統的這個基金會就變成一個水庫,所以這個水庫進水出水,其實帳目一公布就知道誰捐款給你的,那有些人不是又沒捐到國民黨又沒捐到馬英九的選舉經費裡,你知道他們是清清白白的,國民黨跟馬英九總統本人都說,不管是合法的或獻金法以外的,關於頂新集團的一毛錢沒收,除了我們大家質疑的525萬(主持人:他沒有捐給國民黨跟馬英九競選總部),那所以另外一個線索就去查,就幫忙我查,所以你認為可能捐到基金會,這是一個線索,可能捐到基金會,那基金會為什麼有這麼多的來來往往,累積下來的90億…」等語(下稱系爭⑶言論)。4、於104年1月5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表示:「馬英九的這個總統的選舉當中,到最後的選舉最末,他們大量下電視廣告的時候,他們曾經付過現款對不對,那其實最正確說法,那個現款是怎麼付呢,就是說那個現款是,放在競選總部,競選總部有1個小金庫,有1個房間,那個房間就是每天,要下廣告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下託播單,那就由電視台的會計人員或是出納人員,他們開著車子推著小推車到金庫去領錢,那電視台不是要開發票嗎?對不對,因為電視台收錢嘛,那你託播我,那 蔡其昌 託播我,我就要開發票給蔡其昌,可是那些發票不是全部都開給馬英九競選總部,他或者開給對方講的人頭公司或者是開給基金會,那如果是開給人頭公司,那這個有沒有涉及到某種程度的不法的競選的經費的捐贈,這個可以查,基金會更有學問,因為你如果是基金會的話,我問過律師,基金會如果幫某一個候選人出廣告費,他就是助選囉,他就跟當時他的基金會,所收到的捐獻,設立目的,實務捐贈一定要申報,跟他所收到的捐贈,是有這個差距的喔,完全是違法的,因為捐贈的目的,不是給政治人物助,那這個東西難道不是可以很快查出來的嗎?」(下稱系爭⑷言論)。⑸於104年1月
6日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表示:「我跟他們交談的過程中就是提到說,所以我再去請教電視台的負責人說,這發票是怎麼開的呢,這發票就是除了,幾乎後面的現款就是人頭,那人頭呢,至於人頭是公司還是人,我沒有追問,可是接下來就還有基金會,馬英九總統的兩個基金會,從基金會他收到捐款,他有特定的使用目的對不對,他好像是可以捐給政治人物50萬,最高限額50萬的政治獻金。如果是基金會他開,由電視台開給基金會發票,因為電視台收錢,開給基金會發票,如果是作為選舉經費之用,這是有點違法違規的。」等語(下稱系爭⑸言論)(就系爭⑴至⑸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
(二)而關於被告系爭⑴言論部分,因原告所有之基金金額為1,000萬元,且教育部已將資訊公開於「教育部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及「教育部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網頁,此經查證即可獲知上開基金金額,縱然加入102年度基金及結餘變動表所示之累積結餘1,000萬餘元,仍無10億元之情,然被告卻未予查證,即率爾為不實之系爭⑴言論,顯有真實之惡意。又關於被告系爭⑵⑶言論部分,併觀系爭⑵⑶言論之前後文,乃就其系爭⑴言論指述之鉅額基金,影射或為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捐贈而來,然原告未曾收受不當捐贈,故被告之系爭⑵⑶言論顯係將原告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性質,貶損為政治人物收受捐款之用的「金庫」或「水庫」。另關於系爭⑷⑸言論部分,併觀系爭⑷⑸言論之前後文,被告乃影射原告將基金會款項違法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被告之影射顯屬不實。
(三)綜上,因被告未向原告或教育部官網查證原告所有基金金額,即率為不實之系爭⑴言論,且無證據,亦未向原告查證,即以「傳言」或「消息來源」之空泛引述為系爭⑵⑶⑷⑸言論,影射原告有不當資金來源,並違法使用基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為系爭言論,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又被告為系爭言論後,旋為電視媒體以聳動標題如:「乙○○爆:馬英九基金會坐擁10億,猶如『小金庫』」、「驚爆!蔻:馬新台灣人基金會資金高達10億?敢公布帳目?!」報導,並轉載於各大網路媒體,造成廣泛之報導、討論並發酵,網友因而於被告發表言論處留言如:「權貴外省小集團吃相喝辣坐地分贓」、「新台灣人為名、騙盡了全台灣人?」、「門神的分身啦」、「董事名冊看來是一群嗜血猛獸,卻以〝新台灣人〞為名,真侮辱臺灣人!」、「臺灣掛羊頭賣狗肉的基金會,比土葬的墓碑還要多…洗錢,逃稅,偷雞摸狗…上下交征利,法外交易場…沆瀣一氣真他媽的髒,還敢大言不慚〉沒貪!!」、「原來設基金會作為水庫,既可彰顯做公益,又可上下其手;完全合法,不用繳稅,又能凸顯自己清廉!實在是…可惡!」等語(下稱系爭網友言論),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刊登於原告指定之附件二報刊,以使社會大眾得悉事實之真相,以達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又被告單純刊登澄清稿尚不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故被告另應對原告為象徵性1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各1日。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⑴言論部分,被告於指述原告目前擁有的基金將近10億元之同時,亦表明「我只能說我聽到的傳言,而且是很真實的傳言」,故被告既已表示此消息係來自於傳言,衡諸常情,一般人不至於率爾相信尚未表明消息來源之傳言,故有關被告指稱原告基金將近10億元乙事,並不致使人誤信,又被告所聽聞之傳言,係指與馬英九總統有關之「2個基金會」及「歷年來累積」之資金達9、10億元,並非獨指原告之基金即有10億元,且縱被告指述原告之基金達10億元或資金進出達10億元,亦未見此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影響,另被告為系爭⑴言論之主旨在於質疑馬英九經費之運用是否異常、相關基金會之帳目是否依法報銷,故被告於其後引用 蔡英文柯文哲 之選舉為例而為補充,可證被告並無惡意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此乃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為之評論。關於系爭⑵⑶言論部分,被告並未直指原告擁有10億基金,係透過選舉補助款或不法捐贈而來,實際上被告之言論係「這是一個線索,『可能』捐到基金會」、「『可能』的不明資金流向基金會而已」,均係以「可能」之用語,亦即被告僅係懷疑並提供檢調調查馬英九總統有無收受不當捐款或政治獻金及其可能的金流方向,且被告於節目中亦有表示因聽聞上開傳言,希望總統、基金會仿臺北市長柯文哲競選模式,將歷年收支帳戶公開以釋眾疑而已,並無惡意、捏造虛構任何事實。關於系爭⑷⑸言論部分,被告並無任何指稱原告開立假發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是原告就此部分應指明係出於系爭⑷⑸言論之何處。再者,原告為依民法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名譽所受損害之精神上痛苦1元,應屬無據。此外,系爭網友言論非被告所言,且非被告所得掌控,故與被告無關。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因被告於節目中討論總統馬英九是否有收受不法政治獻金,而該不法之資金來源以及資金流向何方當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況原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被告呼籲原告公開帳戶資訊以供社會大眾檢視,亦屬對於具公共利益之事項而為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5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104年1月6日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104年1月6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104年1月5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104年1月6日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為與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背面)內容相一致之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然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為系爭言論,任意指述原告擁有10億元基金及影射原告擁有之鉅額基金來源或為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捐贈而來,以及原告違法將基金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等,嗣經國內新聞媒體以聳動標題報導後,系爭言論皆已上傳各大網路及國際影音頻道YOUTUBE等網站,造成國內外見聞報導及點閱系爭言論內容之人,皆產生原告係為政治人物違法收受捐款用之「金庫」或「水庫」,及為他人違法開立廣告發票之「人頭」之負面評價,致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刊登於原告指定之附件二報刊,以使社會大眾得悉事實之真相,以達回復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又被告單純刊登澄清稿尚不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故被告另應對原告為象徵性1元之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有無指述、影射「原告所擁有之資金,目前接近10億」、「原告之基金來源係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不名譽企業捐贈」及「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三)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告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各1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有無指述、影射「原告所擁有之資金,目前接近10億」、「原告之基金來源係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不名譽企業捐贈」及「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查稽諸被告之系爭⑴言論:「我只能說我聽到的傳言,而且很真實的傳言,就是『新台灣人基金會』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被告確曾獨指原告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被告雖辯稱:
由系爭⑴言論之後文內容:「你新台灣人基金會或是敦安基金會,有沒有違背成立宗旨…」、104年1月6日被告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表示:「馬英九總統的兩個基金會,從基金會他收到捐款,他有特定使用目的對不對,…你從1999年成立新台灣人基金會,那時候是因為馬英九總統臺北市長選舉有補助款,然後後來由 林百里 幫你做董事長成立敦安基金會…」、104年1月6日被告在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中表示:「15年的時間,這個是新台灣人基金會,後來林百里成立1個敦安基金會,這也是跟馬英九總統有關的…」等情,可證被告為系爭⑴言論時所指的是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的兩個基金會即原告與敦安基金會,且上開10億元係指該兩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進出之資金達9、10億元云云。然查,參諸被告為系爭⑴言論後,該節目主持人 張啟楷 隨即回應被告以:「『這個基金會』怎麼會有這麼多錢?」、「玉蔻,你講10億很嚇人,提供你資料的人會不會誇口,因為『新台灣人基金會』這個一開始成立是第1次市長選舉對不對,就跟柯文哲這次啊,他拿了大概是兩三仟萬的補助款,一票30塊,他成立了新台灣人基金會,那如果照這樣算,頂多2次市長,2次總統,如果超過1億就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已使一般人認知被告所稱擁有10億元基金的基金會是獨指原告,且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6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中,被告曾表示:「那有一個消息來源告訴我說,基金會創立的時候本金是2,000萬,向『新台灣人』…」,而主持人問以:「你講10億,他們說只有2,000多萬」,被告回覆以:「2,000萬是本金,『不是他所捐來的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再衡以上開被告於系爭⑴言論後所為之其他發言,亦僅係表示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的兩個基金會分別為原告及敦安基金會,並質疑該等基金會基金之運作,尚無釐清被告指稱擁有10億元基金並非獨指原告,故被告辯稱系爭⑴言論不致使人誤會係獨指原告,應無可採。又參諸被告自承該10億元之消息來源係訴外人甲○○(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甲○○係表示「我估計『餘額』超過十億」(見本院卷第201頁),既為「餘額」,則與被告臨訟所辯指資金進出累積金額有別,故被告辯稱系爭⑴言論係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之原告及敦安基金會歷年來累積之資金進出金額,亦難憑採。次稽諸被告之系爭⑵言論,其內容雖係指稱前總統馬英九之2次選舉補助款金額將近5億元及該5億元目前下落不明,然因系爭⑵言論係被告於電視談話性節目過程中所為之言論,判斷時不能單憑片段言論、切割論斷,應綜合節目之全部談話內容,而綜觀系爭⑵言論之前後文內容:「另外一個消息就告訴我(即被告)的就是說其實這兩個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非常多的錢,我再查證的過程裡面也查證到就是說,『選舉結餘款其實馬英九總統有的時候他身邊的人士也承認有部分是進到基金會的』」、「總而言之,這個基金會昨天我講了之後,總統府的發言人士被我們相關人士詢問的時候,第一時間是把我罵了一頓叫我拿證據,後來他們說這跟總統府無關叫『新台灣人基金會』來回答,『新台灣人基金會』的回答是說他們現在只有2,000萬,這2,000萬是他成立的本金…」(見本院卷第24頁),是綜合判斷系爭⑵言論之前後文,堪認被告系爭⑵言論有影射原告所擁有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另稽諸被告之系爭⑶言論,被告先係指稱前總統馬英九政府與頂新集團間有不合情理之門神關係,再於系爭⑶言論文中表示:「我再請教另外一個瞭解馬英九總統,他的管帳的帳房,其實大家都知道這個帳房是誰,核心的人士都知道,可能馬英九總統政府裡面有兩個帳房,『那他們處理金錢,跟基金會是什麼關係』」(見本院卷第25頁),接續指稱原告基金之捐入、捐出猶如前總統馬英九之水庫,並推論給前總統馬英九之款項可能捐到原告,復於系爭⑶言論後文表示:「從99年到現在已經有多少年,15年的時間,這個是原告,後來林百里成立的1個敦安基金會,這也是跟馬英九總統有關的,『那有些企業家捐了錢』,到底誰捐了你的錢有哪些人捐錢,『那你把這些錢捐到基金會裡面』的這些人跟你是一個什麼關係,這個難道沒有一個金錢利害的對價關係嗎?」,是綜合判斷系爭⑶言論之前後文,堪認被告之系爭⑶言論有影射原告擁有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不名譽企業之捐贈。再稽諸被告之系爭⑷⑸言論,其內容除指稱總統選舉末期馬英九委託電視台託播廣告,該廣告費用係由競選總部之小金庫以現金支付予電視台,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且就前總統馬英九的競選廣告費用倘以基金會之款項支付,恐涉及違法提出其看法外,參諸被告於系爭⑷言論前,參加同節目錄影之訴外人徐 佳青 曾表示:「第1個,他成立2個基金會,1個叫做原告,另外1個叫做敦安基金會。
」,被告復於系爭⑷言論前文指稱:「剛才佳青所說的,兩個基金會…那剛才講的基金會」,併參以系爭⑷言論亦有指稱:「可是那些發票不是全部都開給馬英九競選總部,他或者開給對方講的人頭公司『或者是開給基金會』…」、系爭⑸言論後文亦指稱:「接下來就是說,『你基金會為什麼可以付這錢呢?另外1個消息就告訴我的就是說其實這兩個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非常多的錢』…」,再參以與系爭⑸言論同日發表之系爭⑶言論前後文內容:「選舉人都知道要付現款,否則電視台也不幫你播廣告,那電視台的相關的人員,他們到了最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託播單,他們都是直接就開車,還帶著小推車,跑到馬英九總統的競選總部的房間裡去領錢,這個是電視台負責人講的,說那些去領錢的人說進了一個小金庫裡面就搬錢,一次都是搬1千萬2千萬出來對不對,那就搬走了,那後來我就問你搬錢之後,那個電視台開的發票是開給誰呢,因為託播的是馬英九競選總部,那對方是說他開的發票不完全都是馬英九競選總部,有所謂人頭,這是對方的說法的引號有人頭,那什麼人頭呢,人頭有的時候是公司嘛,『另外還有基金會,那就說那後來我就覺得怎麼會有基金會,那就去查馬英九總統不是有兩個基金會嗎,新台灣人基金會跟敦安基金會』,那我就問一個律師,那如果新台灣人或是敦安基金會,他幫這個馬英九總統的選舉總不去付廣告的話,算不算違法,那對方說因為新台灣人基金會跟敦安基金會的成立目的,他是有宗旨的,那有人捐款捐到他那邊去,那他也可以去捐助別人,但是不能幫政治人物作競選,也就是說他不能捐款給政治人物做選舉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系爭⑷⑸言論有影射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前總統馬英九之競選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
(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及併觀系爭⑵⑶⑷⑸言論之前後文內容,可認被告曾指述「原告所擁有之資金,目前接近10億」及影射「原告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業如前述。而原告成立之目的在於①在海內外推動新台灣人的理念以促進民族融合及兩岸良性互動、②加強民主政治與本土文化的研究與發展、③推動海內外城市文化與教育交流、④建立新世紀的都市與生活觀念等,核屬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此有基金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之系爭言論經媒體播送並轉載於各大網路媒體後,參諸自由時報電子報刊載「乙○○爆:馬英九基金會坐擁10億猶如『小金庫』」、談話性節目亦載有標題為「驚爆!蔻:馬新台灣人基金會資金高達十億?敢公布帳目?!」及系爭網友言論(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背面),可認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坐擁鉅額基金,且該鉅額基金與馬英九總統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有關,且原告亦涉嫌違法使用基金,原告猶如政治人物為收受不明款項或不當捐款及支付競選經費之水庫或門神之負面評價,故被告之上開言論,應有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被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告有無阻卻不法之事由?
1、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及併觀系爭⑵⑶⑷⑸言論之前後文內容,可認被告曾指述「原告所擁有之資金,目前接近10億」及影射「原告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已如前述,然原告之基金金額、來源及使用方式,為具有可證明性之客觀事實,是縱被告以「可能」之用語或基於懷疑、推論而為上開指述及影射,抑或於上開指述、影射後復呼籲原告應比照臺北市長柯文哲競選模式將歷年來收支帳目公開以釋疑之意見表達,仍不影響上開言論為「事實陳述」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述「原告所擁有之資金,目前接近10億」及影射「原告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等節為真實,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影射等節為真實,則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能阻卻違法,否則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3、查關於被告以系爭⑴言論指述「原告所擁有之基金,目前接近10億」部分,被告於104年1月5日為系爭⑴言論時,原告之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94萬8,116元(基金1,000萬元+累積結餘1,294萬8,116元=2,294萬8,116元),此有原告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金及結餘變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故被告上開指述,並非事實。又關於被告影射「原告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馬英九總統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及「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部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供事證供本院覈實上開影射之事實為真實,且就被告影射「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部分,亦經特偵組調查結果認定:「…三、事實三:據丙○○透露馬英九總統於競選總統期間,託播電視台競選廣告資金與收據可疑,馬英九總統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一)本部分主要爭議重點:…2、從而,本部分主要爭議重點:
(1)丙○○是否向告發人(即被告)透露馬英九競選總統期間託播電視廣告之付款方式及相關內容;(2)『新台灣人基金會』、『敦安基金會』是否為馬英九總統支付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費用。(二)本部分查證情形1、丙○○未曾向告發人透露,馬英九總統於競選總統期間託播競選電視廣告之付款方式及相關內容:告發人指稱,丙○○透露有關馬英九總統於競選期間託播競選電視廣告,電視台均要求先行收款,電視台收款人都是派員赴馬英九競選總部進入一房間收取現金,收款員還使用小推車收錢,房間像小金庫,堆滿現款等情,為證人丙○○所否認。證人丙○○並證稱:伊於82年至92年任職TVBS電視台,92年至93年任職年代電視台,其後發展電影事業;馬英九係97年才第1次競選總統,伊早就離開電視台;且至少5年未與乙○○聯絡,平常也都沒有聯絡等語。可知丙○○早在馬英九開始競選總統前數年即已離開電視台,且平常亦與告發人無聯絡,故其前開所言,應非子虛。從而,告發人上開指述,尚難認為真實。2、『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敦安基金會』未曾為馬英九總統支付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費用:(1)證人 賴冠仲 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92年以前稱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於88年5月成立迄今,由該事務所及其個人共同具名受委託為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該基金會收入每年約1000萬元左右,係依照當年度預計辦理的活動,募集捐贈收入;依工作底稿之紀錄,該基金會廣告支出主要為布條或看板製作費,96、97年間與100年、101年間,支出對象並無電視台,支出明細及發票並無電視台廣告費用之性質,業據證人賴冠仲證述在卷,復有本署向教育部函調之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財務查核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3、綜上所述,(1)告發人指稱,丙○○透露有關馬英九競選總統託播電視廣告,電視台要求先收款,派員進入馬英九競選總部,以小推車收現金等情,為證人丙○○所否認,告發人之指述,難認為真實。(2)又告發人指稱有關馬英九總統託播競選電視廣告,電視台開給支付現金款項之發票,分別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敦安基金會等人頭等情,核與前開2基金會之財務報表簽核會計師賴冠仲、林○如證述之情節相違,復有前開2基金會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告發人之指述核與事實有違,難認為真實。(3)從而,告發人指述馬英九總統於競選總統期間,對於支付電視台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資金來源及收據可疑等情,尚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等語,此有特偵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經本院向特偵組調閱上開證人丙○○、賴冠仲等人接受特偵組偵訊之訊問筆錄及原告之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2至227頁背面)。基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其上開影射之事實為真實。
4、被告固未能證明其指述「原告所擁有之資金,目前接近10億」及影射「原告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等節為真實,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以主張不罰。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係甲○○及丙○○,並提出其與甲○○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及聲請本院傳喚丙○○到庭作證云云。查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雖有爭執,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其上載有「甲○○」對話頁面及照片,並參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日期為:「1/2(五)」(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104年1月2日確實為星期五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應為真正。而關於被告於系爭⑴言論指述「原告所擁有之基金,目前接近10億」部分,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雖提及:「我估計餘額超過十億」(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甲○○僅係表示為其個人估計,且因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亦有提及:「我在慢慢查馬的基金會金額」、「內政部、教育部都可以查得到基金會存款」、「很容易查」、「只要查出基金會錢超過十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98頁),是甲○○既已表示就基金會之餘額仍不確定,須再查詢,則被告僅依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為系爭⑴言論,尚乏合理依據,又甲○○既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告知被告基金會之金額可由內政部、教育部查詢,並且容易查詢,且「教育部教育基金會資訊網」、「教育部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之網頁及原告之網頁,亦有將原告之「原始設立基金」、「目前基金總額」及「各年度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對外公開,此有上開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89頁),是被告於104年1月2日與甲○○LINE對話聯繫後,於同年月5日為系爭⑴言論前,應仍有相當時日可進行查證,且事實上亦無任何急迫,或於系爭⑴言論前再為查證之困難,惟被告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為系爭⑴言論,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又關於被告系爭⑵⑶影射之「原告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馬英九總統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部分,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雖提及「檢方如果真查,已經查到了,那就是選舉結餘款」,然甲○○並未指述前總統馬英九之選舉結餘款流向原告,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查無關於頂新集團與前總統馬英九間有何不當捐獻之議題,是被告系爭⑵⑶言論影射之上開事實,亦乏合理依據。另關於被告系爭⑷⑸言論影射之「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消息來源為丙○○及甲○○云云。然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曾是TVBS和年代的負責人,年代是1987年到2000年左右,TVBS是1993年開始到2003年,伊在擔任電視媒體負責人時,有關競選時候選人向媒體購買廣告託播的業務,伊沒有直接參與,且每個人都不一樣,所以伊不是很清楚,又馬英九總統在2008、2012年競選時託播競選廣告的情形,因伊當時已經沒有擔任媒體負責人,也沒有從事媒體工作,且伊跟甲○○不太會談關於馬英九先生或其相關基金會跟電視媒體為競選廣告託播的事情,伊與被告也沒有談過,因為伊與甲○○通常不太會去講商業上的事情,伊也不清楚馬英九先生或其基金會運作的情形,伊在被告至特偵組應訊或報導後並沒有向被告或被告之好友透露馬英九先生競選廣告之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難認被告辯稱系爭⑷⑸言論之消息來源係丙○○為真實。被告復辯稱其消息來源係甲○○,惟觀諸上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甲○○已向被告表示:「『昨天妳在三立講錯了』,電視台最後幾天去領廣告費,是去競選總部的金庫,整個房間都是現金要用推車進去搬,每天都是千萬之譜,但是最後都有用人頭開發票,『法律上沒有問題』」,且甲○○雖提及:「邱說分成幾個不同的基金會」,然被告回應:「先把廣告費,誰付錢查出」、「基金會付廣告費?」、「違法」後,甲○○亦僅表示:「各電視台財務部都知道」,且當被告復回應:「你可以再查多一些廣告收付款事」、「基金會事,要這一波查出線頭才有張力,」,甲○○隨即回覆:「不用」,被告再回應:「電視台開發票給基金會?」,甲○○亦僅表示:「只要查出基金會錢超過10億」。是觀諸甲○○對於被告詢問有關競選廣告託播及發票開立乙事,均未予正面回應,參以丙○○亦否認曾對甲○○提及競選廣告託播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系爭⑷⑸言論難認有合理之依據。又原告每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公開於原告之網頁,已如前述,且上開查核報告亦有載明活動支出明細,是被告為系爭⑷⑸言論前,應可先行透過上開網站進行求證,然被告卻未進行任何查證,即率為系爭⑷⑸言論,難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5、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指述、影射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之系爭言論亦乏合理之依據,又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故不得阻卻違法,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各1日,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謂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系爭⑴言論指述「原告所擁有之資金,目前接近10億」及影射「原告之基金可能有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原告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原告」,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經由電視媒體之方式進行指述、影射,且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公眾人物,其所為之言論對於媒體、社會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以附件二之方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各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及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主張法人商譽之侵害,若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時,法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本件被告單純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被告仍應對原告為象徵性1元之賠償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人,屬追求營利之法人,核與原告係屬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性質並不相同,又原告成立之目的既非追求營利,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造成原告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及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名譽之情形,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為象徵性1元之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以附件二之方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各1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件一:
┌───────────────────────────┐│澄清稿││││本人乙○○於日前指述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有新臺幣││10億元基金,及基金會經費有收受不當捐贈、違法使用基金等││情事,皆屬不實,特此登報澄清。││││澄清人:乙○○│└───────────────────────────┘附件二:
┌────┬───┬──┬─────────┬─────┐│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22級3號字│├────┼───┼──┼─────────┼─────┤│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22級3號字│├────┼───┼──┼─────────┼─────┤│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19級4號字│├────┼───┼──┼─────────┼─────┤│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22級3號字│├────┼───┼──┼─────────┼─────┤│美麗島電│網站首│置頂│15×5(公分)│22點字││子報│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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