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O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委託書上之「乙○○」署押貳枚及偽造在「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審酌被告曾違反電信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猶犯本罪,犯罪所得金額新台幣七萬三千元,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在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在「印鑑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被告依法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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