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吳茗珍 原名: 吳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
市○○里○○鄰○○○街○○○號7樓,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即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