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梁淑芳
梁銘鑫 梁銘哲 梁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梁郭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郭霞所遺上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淑芳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有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98,972元、信用卡本金74,148元、信用貸款本金84,619元,及各自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梁淑芳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4579號債權憑證,被告梁淑芳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郭霞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梁淑芳之債權,欲聲請執行上開遺產,惟上開遺產因被告尚未為繼承登記,且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梁淑芳財產之執行,被告梁淑芳為梁郭霞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本得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上開遺產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被告梁淑芳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郭霞所遺上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淑芳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498,972元、信用卡本金74,148元、信用貸款本金84,619元,及各自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梁淑芳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579號債權憑證,被告梁淑芳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郭霞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梁淑芳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梁郭霞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57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1月20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梁郭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47至51頁),並有被繼承人梁郭霞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按。
又被告尚未申報遺產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104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梁淑芳之債權人,被告梁淑芳為訴外人梁郭霞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被告梁淑芳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梁淑芳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梁淑芳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梁淑芳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梁郭霞之上開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告梁淑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郭霞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固聲請請求就被繼承人梁郭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惟原告僅為求得就被告梁淑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能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梁淑芳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郭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梁郭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經本院斟酌後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而被告梁淑芳因本件訴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得以清償其債務,應認與原告利益各半,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一: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5.62平方公尺│1分之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62平方公尺│1分之1│├──┼──┼──────────────┼───────────┼─────┤│3│房屋│臺南市○○區○○段○○○號│107.6平方公尺│1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梁淑芳│4分之1│├──┼──────┼─────┤│2│被告梁銘鑫│4分之1│├──┼──────┼─────┤│3│被告梁銘哲│4分之1│├──┼──────┼─────┤│4│被告梁淑珍│4分之1│└──┴──────┴─────┘附表三: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8分之1│├──┼──────┼─────┤│2│被告梁淑芳│8分之1│├──┼──────┼─────┤│3│被告梁銘鑫│4分之1│├──┼──────┼─────┤│4│被告梁銘哲│4分之1│├──┼──────┼─────┤│5│被告梁淑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