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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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黃勤益 上列原告因停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未提出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行政訴訟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