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
張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張秋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秋明則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案經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又為下列行為:
㈠蔡明學、張秋明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時,見 胡景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張秋明在旁把風,蔡明學則持己有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駛離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逃逸。
㈡張秋明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乘坐蔡明學駕駛之
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 李瑞龍 等人發覺其等係騎乘失竊機車而自後追緝。迨李瑞龍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機車在臺南市○○區○○路5段接近上開機車旁時,張秋明明知李瑞龍係依法執行查緝失竊機車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腳踢踹李瑞龍所駕之偵防機車,致李瑞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嗣經其他員警繼續追緝,而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逮捕蔡明學、張秋明,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業經發還胡景富領回)、鑰匙,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蔡明學、張秋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學、張秋明均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為,被告張秋明亦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知悉當時係員警駕駛偵防機車在後追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係為避免遭員警所駕機車撞到才將腳抬起來,並未伸腳踢踹員警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告蔡明學、張秋明共同竊取車
號000-000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張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景富於警詢中指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情形無誤(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第30頁);又上開失竊機車及被告蔡明學行竊時使用之鑰匙其後經員警查獲扣案,該機車嗣已發還證人胡景富領回等情,復有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29頁),堪認被告蔡明學、張秋明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2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認定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陳耿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任職於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於105年9月18日曾參與查獲被告蔡明學、張秋明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之案件,當日早上伊等先用警政系統查詢失竊贓車清冊,再經警察機關內部的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該機車行駛於附近路段,研判應是竊嫌正在騎乘,伊與同仁李瑞龍、 倪建彰 即各駕駛1部機車前往查訪,在海佃路上靠近鹽水溪橋處發現被告蔡明學、張秋明有騎乘贓車的情形,追緝被告2人途中,同事李瑞龍的機車倒地,伊當時剛好在後方,當下伊就很明確地看到乘坐於後座之人以左腳踹李瑞龍的機車右側,李瑞龍的機車才因此失控倒地,伊自己所騎機車並未碰到李瑞龍的機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衡之證人陳耿德雖曾親身參與本案之查獲經過,然證人陳耿德就本案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與被告張秋明亦素不相識,僅係單純執行其警員職務,堪認證人陳耿德並無故意虛捏不實證述誣陷被告張秋明之動機或誘因,伊所為上開證述應值憑信。
⒉證人即警員李瑞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任職於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105年9月18日曾查獲被告蔡明學、張秋明涉嫌騎乘贓車之案件,當時被害人已報案稱機車失竊,伊等透過監視器和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該機車在移動,伊和同仁陳耿德、倪建彰各騎1部機車一起前往追查,在經過鹽水溪橋後的第1或第2個路口發現被告蔡明學、張秋明騎乘贓車從對向經過,伊等騎車迴轉追緝被告2人,同仁有開警報器,但伊等還在對向車道時,被告2人應該已經看到伊等,就開始鑽進巷子裡,在巷道中因有其他人、車,伊等是跟在被告2人後面,等到鹽水溪旁的便道時,伊覺得相對安全,就向前騎到被告2人左邊併行,示意他們停車,當時伊的機車把手並未碰到被告2人騎的機車,伊的身體也未與被告2人或他們的身體接觸,之後伊的機車後輪就偏掉,伊整個人飛出去,往左摔倒滑到對向車道,手部跟肘部有擦傷;伊只知道伊之機車原本是平穩地直行,是後車輪的右側有1個力量,整個偏掉才會摔出去;因為在高速之下攔檢太危險,伊當時是平行騎在被告2人旁邊,不應該會碰到被告2人騎的機車,伊當下想不通自己為何會摔倒,後來檢視同事陳耿德的密錄器時,發現坐在後座的人左腳有抬起,疑似碰到伊之機車,導致伊摔出去,如果被告張秋明沒有碰到的話,伊想不出為何伊之機車後輪會突然打滑偏掉,因為伊也沒有擦撞到被告2人的機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參以證人李瑞龍固即為追緝被告蔡明學、張秋明過程中摔車倒地之員警,然觀諸證人李瑞龍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李瑞龍並未直接指述伊曾實際見聞被告張秋明有抬腳踢踹伊所駕機車之動作,僅係就伊當時經歷之過程及事後檢視密錄器之情形而為陳述,足見證人李瑞龍並無任何刻意誣攀之情,伊所為上開證述亦堪採信。而證人李瑞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乙情,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第23頁),益證證人李瑞龍所述非虛。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耿德於案發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
內容結果,於影片時間4秒,被告張秋明在證人李瑞龍之機車靠近時有將左腳膝蓋抬高之動作;影片時間5秒,證人李瑞龍上半身往右朝被告蔡明學靠,但無法辨識有無發生推擠,被告張秋明維持左腳膝蓋抬高之狀態,證人李瑞龍所駕機車出現車身不穩之情形;影片時間6至10秒,證人李瑞龍所駕機車往左偏倒地,證人陳耿德所駕機車閃過後繼續行駛在被告蔡明學所駕機車後,證人陳耿德所駕機車應未與被告蔡明學或證人李瑞龍所駕之機車接觸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有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31至35頁)。而依一般常情,機車在駕駛人正常駕駛行進途中,苟未驟然遭受外力作用,應無可能突然失控摔倒;是就證人陳耿德、李瑞龍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證人陳耿德證述伊目睹被告張秋明抬腳踢踹證人李瑞龍所駕機車乙事,與證人李瑞龍證稱伊在未碰撞到被告2人所駕機車之際,後車輪突然偏移導致伊摔倒等語,及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張秋明曾抬起左腳、證人李瑞龍所駕機車係突然往左偏倒之情形,適可互為參照映證,益見證人陳耿德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足認被告張秋明於證人李瑞龍駕駛偵防機車進行查緝失竊機車之職務時,確有抬腳踢踹證人李瑞龍所駕機車之行為無疑。
⒋至由上開密錄器影片內容,雖未能明確看出被告張秋明以腳
踢踹證人李瑞龍所駕機車之動作,然影片內容因攝影角度、鏡頭、距離、被攝者相對位置等因素,本不必然可完全還原事發經過;參酌證人陳耿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將密錄器配戴在胸口,從密錄器內容可看出被告張秋明的腳有抬高,但密錄器可能沒辦法很清楚地錄到被告張秋明伸腳踹的動作,因為當時車速很快,而且鏡頭的位置已經跑掉,但是伊當時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更可徵上開密錄器之錄影結果尚受限於客觀條件,未能完全呈現案發過程。惟本件自其他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被告張秋明以腳踢踹證人李瑞龍所駕機車之犯罪事實,自難僅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張秋明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學、張秋明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學、張秋明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車號00
0-000號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秋明另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於證人李瑞龍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抬腳踢踹證人李瑞龍駕駛之偵防機車之方式施強暴,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蔡明學、張秋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秋明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則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明學、張秋明各於102年7月4日、103年10月4日受如
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明學、張秋明前均有竊盜前科,竟不思自制,
再度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等均不思悛悔,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其等尚值壯年,均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機車,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機車所有人之不便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上開竊盜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胡景富領回,被告蔡明學、張秋明犯後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又被告張秋明明知員警係依法追緝其等騎乘之失竊機車,仍毫無自省之意,以腳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駕機車,足見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採取之手段更使員警李瑞龍於騎車行進中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造成之危險性甚高,犯後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 被告蔡明學於上開竊盜犯行中係立於下手行竊之主導地位,被告張秋明僅係在旁把風,參與程度有別,暨被告蔡明學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1子1女,女兒已成年自立,未成年之子由其前配偶扶養,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原需扶養母親,現母親由其兄弟姊妹照顧;被告張秋明則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已離婚,無子女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原需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5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秋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蔡明學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張秋明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蔡明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正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蔡明學、張秋明之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等竊得之上開機車因已發還證人胡景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