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魏淑娟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魏淑娟」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銘與 駱淑娟 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林裕銘於民國100年6月4日14時許,與駱淑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原宿網咖店」一起上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駱淑娟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駱淑娟置於桌上皮包內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駱淑娟前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魏淑娟」(應係林裕銘將「駱淑娟」誤簽為「魏淑娟」)署名1枚,而偽造「魏淑娟」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又在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17至20(起訴書漏載20)所載之簽帳單上簽寫自己「林裕銘」之署名,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駱淑娟及兆豐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嗣於100年6月16日駱淑娟接獲前開信用卡帳單後,始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淑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駱淑娟、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宜蘭分公司員工鍾淑慧、證人馥麗商務旅館員工 周淮鈜 、證人即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心偽冒調查組專員 陳蓓琳 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駱淑娟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編號1、2、3、4、5、6、7、8、
9、10、11、12、14、15、17、18、19、20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附表編號16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駱淑娟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20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魏淑娟」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之3日內之密接時間為之,手段係亦均相同,所侵害者復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認係屬一罪。公訴人認附表編號2、3為接續犯一罪,與附表編號4至20則各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罪一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及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對駱淑娟及發卡銀行造成相當之損害,惟其二十次刷卡金額不高,詐騙金額合計僅一萬三千餘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魏淑娟」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年/月/日│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簽帳單及署名││├─────┼───────────────┤臺幣:元││││時:分│特約商店地址│)││├──┼─────┼───────────────┼────┼──────┤│01│100/06/05│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8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0:01│宜蘭縣○○鎮○○路342之3號││魏淑娟」1枚│├──┼─────┼───────────────┼────┼──────┤│02│100/06/05│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148│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2:34│宜蘭縣○○鄉○○路○段○○號││林裕銘」1枚│├──┼─────┼───────────────┼────┼──────┤│03│100/06/05│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55│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2:36│宜蘭縣○○鄉○○路○段○○號││林裕銘」1枚│├──┼─────┼───────────────┼────┼──────┤│04│100/06/05│十里揚髮藝│1,576│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3:38│宜蘭縣○○鄉○○路○段○○號││林裕銘」1枚│├──┼─────┼───────────────┼────┼──────┤│05│100/06/05│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459(起│簽帳單持卡人││├─────┼───────────────┤訴書誤載│簽名欄簽名「│││14:00│宜蘭縣○○鄉○○路○段○○號│為495)│林裕銘」1枚│├──┼─────┼───────────────┼────┼──────┤│06│100/06/05│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95│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8:34│宜蘭縣○○鄉○○路○段○○號││林裕銘」1枚│├──┼─────┼───────────────┼────┼──────┤│07│100/06/05│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7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8:46│宜蘭縣○○鎮○○路342之3號││林裕銘」1枚│├──┼─────┼───────────────┼────┼──────┤│08│100/06/05│屈臣氏-礁溪分公司│324│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9:14│宜蘭縣○○鄉○○路○○號││林裕銘」1枚│├──┼─────┼───────────────┼────┼──────┤│09│100/06/06│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139│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0:07│宜蘭縣○○鄉○○路○段○○號││林裕銘」1枚│├──┼─────┼───────────────┼────┼──────┤│10│100/06/06│燦坤3C-礁溪店│389│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3:42│宜蘭縣○○鄉○○路○段○○○號││林裕銘」1枚│├──┼─────┼───────────────┼────┼──────┤│11│100/06/06│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16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4:03│宜蘭縣○○鄉○○路○段○○○號││林裕銘」1枚│├──┼─────┼───────────────┼────┼──────┤│12│100/06/06│OK便利超商-0829板橋四川店│1,047│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9:21│新北市○○區○○路2段128號1樓││林裕銘」1枚│├──┼─────┼───────────────┼────┼──────┤│13│100/06/06│OK便利超商-0677板橋亞東店│400│無簽帳單││├─────┼───────────────┤││││19:35│新北市○○區○○路2段119號│││├──┼─────┼───────────────┼────┼──────┤│14│100/06/06│富媚服飾店│3,00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21:33│臺北市○○區○○路○號1樓││林裕銘」1枚│││││││├──┼─────┼───────────────┼────┼──────┤│15│100/06/06│爭鮮迴轉壽司西門店│1,23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22:51│臺北市○○街○○號2樓││林裕銘」1枚│├──┼─────┼───────────────┼────┼──────┤│16│100/06/06│臺灣大車隊1862- 陳秋貴 │400│無簽帳單││├─────┼───────────────┤││││23:45││││├──┼─────┼───────────────┼────┼──────┤│17│100/06/07│馥麗商務旅館│1,58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00:58│新北市○○區○○街36之5號││林裕銘」1枚│├──┼─────┼───────────────┼────┼──────┤│18│100/06/07│艾碼特板橋店│39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2:00│新北市○○區○○路1段19號││林裕銘」1枚│├──┼─────┼───────────────┼────┼──────┤│19│100/06/07│傑升通信-四川特約門市部│10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3:09│新北市○○區○○路1段379號1樓││林裕銘」1枚│├──┼─────┼───────────────┼────┼──────┤│20│100/06/07│傑升通信-四川特約門市部│25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名「│││13:16│新北市○○區○○路1段379號1樓││林裕銘」1枚││││││(起訴書誤載││││││為「查無簽帳││││││單」)│├──┼─────┴───────────────┴────┼──────┤│合計│13,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