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林佳玲 相對人 張一成
吳凰如 吳佳憲 劉玉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一成、吳凰如、吳佳憲、劉玉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淑真 於民國96年3月28日就其與相對人張一成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向聲請人之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後聲請人決定准予扶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等4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陳淑真所墊付之訴訟費用計有法警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一項,為向相對人追償本扶助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影本、費用計算明細、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並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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