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劉招治
黃采緹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林瑄 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劉招治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采緹無罪。
林瑄庭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戀之坊護膚SPA館」(下稱上開護膚坊)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為負責人黃采緹所開設經營,田劉招治受雇於黃采緹負責上開護膚館之清潔工作,林瑄庭則受雇於黃采緹自100年9月間起擔任上開護膚坊之服務小姐。詎田劉招治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黃采緹已外出),見 楊渙傑 進入上開護膚館欲進行性交易並對田劉招治表明要「相幹」(臺語),田劉招治即表示上開護膚館有提供本項服務,並告以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半套,再加1,000元是全套」,經楊渙傑表明要進行全套性交易,田劉招治便將楊渙傑帶往店內包廂,再帶同林瑄庭至該包廂,期間楊渙傑先將身著之衣物褪去,待林瑄庭進入包廂後亦自行將上半身衣物褪去,並撫摸楊渙傑之陰莖,再為楊渙傑戴上保險套,田劉招治即以此方式媒介楊渙傑與林瑄庭為性交易,並以上開護膚館之包廂作為林瑄庭與楊渙傑之性交場所而容留之。嗣於同日21時許,楊渙傑、林瑄庭尚未為性交行為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套於楊渙傑陰莖上之保險套1枚。
二、林瑄庭明知其於前揭時、地經田劉招治媒介並容留在上開護膚館與男客楊渙傑進行性交易,僅因警方前來始未及與楊渙傑完成性交行為。詎林瑄庭竟先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9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田劉招治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於第三偵查庭就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案發當時田劉招治究係有無媒介、 容留伊 與楊渙傑為性交易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上開護膚坊是純按摩,沒有做性交易」、「保險套是楊渙傑帶來的,自己戴上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與楊渙傑為性交易」、「當天不是田劉招治帶我進去包廂」等語,企圖為田劉招治脫罪,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簽分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屬違法搜索:㈠查本案查獲員警 邱建榮 等五人,因警局前曾於100年6月間接
獲民眾檢舉指稱於上開護膚坊有從事性交易一事,乃對上開護膚坊執行臨檢但未查獲不法情事,又先後於10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8日向本院、檢察官提出搜索聲請遭駁回,遂於100年12月13日20時許,身著便服至上開護膚坊外埋伏,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見男客楊渙傑進入上開護膚坊約30分鐘後,即步入上開護膚坊,呼稱「臨檢」,並未出示證件,見上開護膚坊內隔間之第三間包廂透露光線,隨即打開包廂之木頭折疊式推門進入,見被告林瑄庭衣衫不整、證人楊渙傑全身赤裸,乃當場詢問林瑄庭、楊渙傑有無性交易,並扣得自楊渙傑陰莖上取下之保險套1個,且期間有拍攝查獲過程之畫面,並於執行完畢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內勾選同意搜索之選項後,交由被告田劉招治簽名,然田劉招治自稱不會簽名故僅以劃押「○○○」代替,嗣即當場將被告林瑄庭、田劉招治、證人楊渙傑帶回警局偵訊等情,業據證人邱建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臨檢及聲請搜索票之相關文件、上開田劉招治劃押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各1份、扣案之保險套1個、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過程拍攝光碟1張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字第5141號卷第34-35頁及本院卷第108頁以下審理筆錄、偵字第5141號卷第41-75頁、警卷第22-25、26-28頁、本院卷第85-88頁),則上開查獲原因及過程,堪予認定。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指稱:上開過程屬於違法搜索,且田劉招治僅係上開護膚坊打掃人員,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故因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在案。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而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縱以臨檢之名行之,本質上仍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搜索應用搜索票,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並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自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而依該規定,同意搜索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對於受搜所之場所有無管領權而具有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第3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前因接獲民眾檢舉上開護膚坊有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始到場埋伏並待有男客進入消費稍後即進入蒐證,顯然係為為蒐集犯罪事證,對於上開護膚坊之營業場所進行搜索,依前揭所述,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相關搜索、扣押之規定,不得以臨檢之名規避之,況觀諸員警於執行臨檢之際,係穿著便服在外埋伏,即至進入上開護膚坊執行臨檢之際,並未立即表明臨檢之目的,亦未即時出示身分證件,嗣員警進入店內後,見包廂遮有木製折疊式拉門透有燈光,尚無法由外觀一目了然包廂內狀況,在非已發現犯罪情況下,擅自進入包廂內,顯已違反員警執行臨檢之相關法律誡命,是本案員警邱建榮等人查獲本案之所為,本質上即屬無令狀之搜索。又被告田劉招治雖曾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內勾選同意搜索之選項後方劃押「○○○」,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臨檢及聲請搜索票之相關文件,執行員警顯然於本案查獲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護膚坊之負責人應為黃采緹,並非田劉招治,又係於已經執行搜索完畢後填製搜索扣押筆錄之際,始勾選同意搜索欄位由田劉招治劃押,則田劉招治劃押究竟是否出於主觀上自願性之同意亦頗堪存疑,況被告田劉招治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準此,員警所為無令狀搜索,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從而,本件員警之搜索行為自屬違法。
㈢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及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本案非法執行搜索前,即已接獲民眾檢舉並曾進行臨檢但未查獲不法情事,又先後向本院及檢察官聲請搜索票遭駁回,本件並無情況急迫、非立即執行搜索無法查獲犯罪事實之情事,竟捨補充證據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正途不為,反而以穿著便衣埋伏該店家附近,待有男客進入店內消費稍後,即以臨檢之名進入上開護膚坊,並未立即表明臨檢之目的,亦未即時出示身分證件,僅見包廂遮有木製折疊式拉門透有燈光,尚無法由外觀一目了然包廂內狀況,在非已發現犯罪情況下,即擅自進入包廂內,又明知田劉招治並無同意搜索該處所之權限,卻於搜索執行完畢後令其在筆錄同意搜索欄位內劃押,冀以合法化其等違法搜索行為,其等主觀上當係故意迴避搜索之法定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不輕,如允許使用因此所取得之證據無異於鼓勵偵查人員利用此一不當方法迴避搜索票聲請,對於預防違法取得證據之偵查手段有甚為不良之影響,且本案被告涉嫌犯罪為妨害風化,保障法益係社會善良風氣,在時下民風漸開,對性產業多有適度開放之論述,此等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而查獲之證據自當造成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不利益之結果。權衡上開各情,本院認本案員警違法搜索而直接取得之證據包括當場扣得之保險套1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1份、拍攝查獲過程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乃至於員警邱建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日非法搜索過程所見聞之證言及被告田劉招治、黃采緹、林瑄庭、楊渙傑於員警違法搜索後隨即遭帶回警局而於100年12月13日或100年12月14日所為警詢供述此等衍生證據(見偵字第5141號卷第41-75頁、警卷第22-25、26-28頁、本院卷第85-88頁、偵字第5141號卷第34-35頁及本院卷第108頁以下審理筆錄、警卷第1-14、16-18頁),均應為證據排除法則所禁止,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惟縱員警於100年12月13日當日有違法搜索而取得之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情況,證人楊渙傑於101年1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101年7月10日接受本院審理時詰問時,並無違法搜索扣押之問題,其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田劉招治、黃采緹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瑄庭、證人楊渙傑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可採,惟本院已依前揭理由認定被告林瑄庭、證人楊渙傑於警詢之供述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則就此部分即毋須重複認定。
三、被告林瑄庭另辯稱:伊於遭查獲當時及嗣後警詢時之自白,均係遭員警威逼所致,且伊的智能有問題只能照著員警指示的話回答 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瑄庭於查獲當時之錄影光碟及警詢光碟,均未見其所述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及85頁以下),且被告林瑄庭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被告林瑄庭於查獲當時及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已依前揭理由認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瑄庭該等供述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劉招治、林瑄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田劉招治辯稱:我只是在上開護膚坊負責打掃工作,當日見到客人楊渙傑到店內時,僅有打招呼稱你好,並無媒介或容留楊渙傑與林瑄庭性交易云云。被告林瑄庭則辯稱:我在上開護膚坊純粹從事按摩工作,當日客人楊渙傑進店內,我聽到田劉招治打招呼稱你好,我在旁邊聽到就招呼楊渙傑進去包廂,我請楊渙傑換和服,換好和服後,楊渙傑去上廁所,之後就進廂房,我叫楊渙傑脫下和服剩下內褲趴下要幫他按肩部及背部,楊渙傑趴下一下子就翻身過來脫內褲並自己戴上保險套,又說快點快點並把我胸罩肩帶拉脫鉤,我當時也嚇到,之後便衣警察就衝進來,楊渙傑應該是和警察串通誣陷伊云云。惟查:
㈠前揭性交易及查獲經過各情,業據證人楊渙傑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林瑄庭雖辯稱係楊渙傑自己脫衣褲、戴上保險套及強拉伊衣服胸罩肩帶云云,惟就遭查獲時楊渙傑全身赤裸、陰莖上帶有保險套及伊自己衣衫不整之情況,則核與證人楊渙傑前揭所述情節部分相符,亦可資佐證楊渙傑所言非虛,復衡諸證人楊渙傑與被告田劉招治、林瑄庭素不相識,證人楊渙傑僅係偶然間到店內為性消費之客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田劉招治、林瑄庭之虞,且稽之其所言各節亦無何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至證人楊渙傑前後二次之證述,就消費時間(偵查中稱:田劉招治跟我說大概二、三小時等語;審理時稱一個小時或一個小時多,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遭查獲時是否已付錢(偵查中稱:尚未付錢等語,審理中則稱:當時我已經付錢給田劉招治等語)二節前後不一,惟觀諸前揭不符之處均僅係本案性交易過程中細節事項且無關本案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而證人楊渙傑前後二次證述分別為101年1月2日、101年7月10日,相隔已逾半年,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100年12月13日亦逾近七個月之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揭不一之處,當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自應以證人楊渙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且不能遽此即推認其證言有何矛盾或不實之處,更不能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林瑄庭、田劉招治雖於本院審理時忽然一致指稱當日
證人楊渙傑至上開護膚坊時,一進門口氣兇惡、嘴巴罵髒話又吃檳榔云云(本院卷第177、184頁),被告林瑄庭並稱:
我說我們店內沒有做有的沒的,楊渙傑就罵我,說有做就做,不要講沒有做,我只是跟客人有點小衝突,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陷害我云云(本院卷第178頁),惟果若被告等因楊渙傑該等舉止而懷疑其有挾怨報復之情,則何以被告田劉招治、林瑄庭於偵查中對此均未置一詞,況依被告林瑄庭前揭所言,楊渙傑於店內時顯已提及欲為性交易一事,則如被告林瑄庭並未同意與楊渙傑性交易,又何以於員警查獲時仍與楊渙傑獨處於包廂內,被告林瑄庭、田劉招治前揭所辯悖於情理,顯係為指摘楊渙傑挾怨報復所為辯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林瑄庭辯稱:我叫楊渙傑脫下和服剩下內褲趴下要幫他按肩部及背部,楊渙傑趴下一下子就翻身過來脫內褲並自己戴上保險套,又說快點快點並把我胸罩肩帶拉脫鉤云云,惟果若如被告林瑄庭所述,則其於見楊渙傑自行戴上保險套時,即應奪門而出,如有受侵害更應立即呼救,豈有於員警查獲時仍與楊渙傑獨處於包廂內之理,被告林瑄庭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被告田劉招治媒介及以上開護膚坊包廂容留楊渙
傑與被告林瑄庭為性交易以營利,於被告林瑄庭進入包廂與楊渙傑為性交易但尚未完成即遭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林瑄庭於先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9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田劉招治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於第三偵查庭就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案發當時田劉招治究係有無媒介、容留伊與楊渙傑為性交易之事項,供前具結稱:「上開護膚坊是純按摩,沒有做性交易」、「保險套是楊渙傑帶來的,自己戴上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與楊渙傑為性交易」、「當天不是田劉招治帶我進去包廂」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41號卷第22-24、27、80-82、84頁),則被告林瑄庭前揭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田劉招治所為之虛偽證述,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係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田劉招治雖僅擔任上開護膚坊清潔人員,惟以前揭方式媒介、容留楊渙傑與林瑄庭以30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顯係藉此營利,雖楊渙傑、林瑄庭性交易尚未完成即遭員警查獲,惟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田劉招治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林瑄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林瑄庭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因偽證罪係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田劉招治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取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有不當,被告林瑄庭為迴護被告田劉招治,於檢察官偵查時二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危害國家審判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劉招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采緹為上開護膚坊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田劉招治受雇於黃采緹負責上開護膚館之清潔工作。詎被告黃采緹、田劉招治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黃采緹自100年9月間起雇用林瑄庭為上開護膚坊之服務小姐,嗣於100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楊渙傑進入上開護膚館欲進行性交易並對田劉招治表明要「相幹」(臺語),田劉招治即表示上開護膚館有提供本項服務,並告以性交易之價格為「2,000元是半套,再加1,000元是全套」,經楊渙傑表明要進行全套性交易,田劉招治便將楊渙傑帶往店內包廂,再帶同林瑄庭至該包廂,期間楊渙傑先將身著之衣物褪去,待林瑄庭進入包廂後亦自行將上半身衣物褪去,並撫摸楊渙傑之陰莖,再為楊渙傑戴上保險套,被告黃采緹、田劉招治即以此方式媒介楊渙傑與林瑄庭為性交易,並以上開護膚館之包廂作為林瑄庭與楊渙傑之性交場所而容留之。嗣於同日21時許,楊渙傑、林瑄庭尚未為性交行為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套於楊渙傑陰莖上之保險套1枚。因認被告黃采緹與同案被告田劉招治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采緹堅決否認涉有與同案被告田劉招治共同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辯稱:我店內是單純從事按摩業務,不允許有性交易行為,案發當時我不在店內,如果我在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黃采緹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黃采緹之供述、同案被告田劉招治及林瑄庭之供述、證人楊渙傑之證述、證人邱建榮之證述、現場查獲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案保險套1個等物為證。惟本案係因員警違法搜索而查獲,上開證據除同案被告田劉招治、林瑄庭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楊渙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被告黃采緹辯稱於本案性交易查獲時並不在店內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田劉招治、林瑄庭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證人楊渙傑亦均證稱當時沒有看到黃采緹等語,堪認於證人楊渙傑進入店內至本案性交易為警查獲時被告黃采緹均不在場屬實;又同案被告田劉招治、林瑄庭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亦否認被告黃采緹涉有本案犯行,證人楊渙傑亦未指述黃采緹有何參與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黃采緹於本案性交易有何共同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黃采緹為上開護膚坊之負責人,即遽為推論其對本案性交易與同案被告田劉招治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黃采緹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述被告黃采緹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采緹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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