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顥哲與 郭致遠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竊取 陳炳堅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自103年11月28日清晨2時56分起至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54分止,利用小額刷卡免簽名之便,至中油羅東站、東寶加油站等處,持該信用卡消費,使中油羅東站、東寶加油站等處人員誤認陳顥哲、郭致遠為陳炳堅,讓其等刷卡消費共計3萬5,140元。經被害人陳炳堅告訴,因認被告陳顥哲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顥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顥哲係告訴人陳炳堅之姪,2人間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43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炳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