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 張雅琍 被告 江漢欽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746,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6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漢欽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至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巷口處欲左轉豐勢路2段290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豐勢路2段290巷,適有少年詹○○(為00年0月生,於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巷口處時,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詹○○之機車進而失控衝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張雅琍所經營之「弘爺早餐店」內,原告所有房東鐵柱(損害1,000元)、地板、飲料台、壁紙、壁板(以上損害2,000元)、食材及物料(包含袋子、果盤、紙袋、杯子、吸管、筷子、生菜沙拉、雞蛋、杯子、土司、漢堡等價值3,000元)均損壞,而櫃檯價值1,000元之三明治未及出售亦損壞,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回復營業,但因附近學校有申請警察交管,並向學生宣導,致客人停車不便,學生亦不敢到店用餐,因而業績大幅下滑,惟原告仍按月支付員工薪資及店面租金,3個月所受損害為90,000元,而事故當時原告已懷有4週身孕,原告因事故而受驚嚇發生流產,身心均受創,不僅睡眠不穩,情緒亦常憂鬱而哭泣,所受精神損害甚鉅,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房東鐵柱、地板、飲料台、壁紙、壁板、食材及物料(包含袋子、果盤、紙袋、杯子、吸管、筷子、生菜沙拉、雞蛋、杯子、土司、漢堡等損壞,及櫃檯價值1,000元之三明治未及出售亦損壞,與原告因事故而受驚嚇發生流產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恢復營業迄今,復未提出業績下滑之證據,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流產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與訴外人詹○○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詹○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衝入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後,原告因而受驚嚇所致,此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送貨單、估價單、現場相片、新惠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雖就原告所經營早餐店內器具之損壞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產生流產結果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受自然流產之傷害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證人 王晴輝 即負責原告產檢之醫師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至新惠生醫院檢查時,有懷孕之月經延遲、輕微出血等懷孕徵兆,經檢驗HCG陽性反應,可以百分之百判定為懷孕,且屬懷孕4至5週左右之早期懷孕,以現在測試的方式不會看到偽陽性。又復參酌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34號卷第23至27頁)所示,車禍發生時,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因訴外人詹○○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失速衝進後,店內桌椅、設備、器具等均隨之傾倒、損壞,益見機車衝撞力道之猛,而原告當時甫懷孕4週,適在店內用餐,遽逢劇烈、突發之車禍,情緒所受驚嚇、波動,實屬當然,極易因遭受驚嚇導致其懷孕出現不穩定甚至流產之結果,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為「自然流產」,實含因車禍受驚嚇所導致之流產,亦據證人王晴輝於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足見原告因遭逢車禍之發生,受到驚嚇因而導致流產,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間,自具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流產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生財器具損壞及未及出售早餐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致早餐店內之房東鐵柱(價值1,000元)、地板、飲料台、壁紙、壁板(以上價值2,000元)、食材及物料(包含袋子、果盤、紙袋、杯子、吸管、筷子、生菜沙拉、雞蛋、杯子、土司、漢堡等價值3,000元)均損壞,而櫃檯價值1,000元之三明治未及出售亦損壞,共受有7,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自認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請求營業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回復營業,但因附近學校有申請警察交管,並向學生宣導,致客人停車不便,學生亦不敢到店用餐,因而業績大幅下滑,3個月所受損害為90,000元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事故發生前之收款登記表、送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文件均係事故發生前之資料,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後確有原告所指業績下滑之事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與訴外人詹○○發生撞擊,致訴外人詹○○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入原告經營之早餐店,使原告受驚嚇因而受流產之傷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流產之傷害,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已婚有一子女,事故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支薪約35,000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沒有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原本期待為人母之希望落空,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責任悉在被告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