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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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倫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英倫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東勢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豐勢路41號前時,逕行變換車道往右方之豐勢路29號之中油加油站駛去,而未注意其車輛右後方,正有 張春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機車優先道上,張春成亦疏未注意車前有沈英倫駕駛上開車輛往右變換之狀況,致張春成所騎乘上開機車避煞不及,張春成機車車頭撞及沈英倫上開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處,張春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外斜視、上斜視等傷害。沈英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春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有臺中市大安區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有臺中市大安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按,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時,如未選任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辯護人,惟被告當庭表示無需聲請辯護人,業據被告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逕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前揭時地,其上開車輛與張春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張
春成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沈英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6662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2頁、第5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4頁至第4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45至46頁)、東勢分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見他卷第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等件可稽。
㈡次查,被害人張春成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顏面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外斜視、上斜視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㈢按汽車在同項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事故現場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被告沈英倫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行車規範,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右後方有沿同向直行之被害人張春成亦騎乘上揭機車直行而來,並未優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張春成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訛。次查,被告沈英倫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春成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張春成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址路段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有過失,並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書附卷可考。惟與被告過失駕車所應承擔之責任,誠屬二事,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沈英倫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沈英倫除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沙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上開車輛,未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張春成受有上揭傷害,行為有所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2頁之臺中市大安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與範圍,及被告與被害人間,因雙方對賠償數額存有相當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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