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甲○○(財團法人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慈愛修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慈愛修女會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修女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慈愛修女會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修女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慈愛修女會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修女會(下稱慈愛修女會)董事長;茲因業務需要並配合法令修正,業於民國99年5月13日第4屆第4次董事會議,提請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檢附之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又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莫不在於尊重捐助人意思之前提下,為達捐助人之目的及為財團法人之存續計,法院得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並因應時代變遷及客觀環境變化等需求,倘若聲請人請求補充變更之事項,有助於捐助目的之達成或財團法人之存續,且不違背捐助人之意思,縱非屬於財團組織或其管理方法之補充變更,仍無不予准許之理,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請求准予變更慈愛修女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且無抵觸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經本院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後,亦認應無矛盾衝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固又請求補充「文化事業」為慈愛修女會供應經費之事業項目,復又請求變更補充董事及監察人等組織項目。惟查:
㈠文化事業本非慈愛修女會設立目的所列供應經費項目,聲請
人徒稱文化擁有許多主體性,為整合資源,培養文化及管理之研究人才,本法人增加文化事業云云,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本院自難遽認此項補充符合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定要件。
㈡聲請人檢附對照表於修正條文第7條規定:「一、董事會設
置董事(七)人組織之。本會董事、董事長,由台東聖十字架修女會修女選舉之,如董事、董事長病故或失職或不論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由修女重新選舉之。……三、本董事會得增聘二名專業人士為董事。……」竟又於修正條文第11條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顯有衝突;再者,慈愛修女會董事究竟設置七人或九人,董事會增聘二名專業人士之程序有無窒礙難行或徒增困擾之處,亦均非無疑。
㈢此外,慈愛修女會捐助章程並非99年間始予訂立,董事會同
無逕予修正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權限,修正條文第30條規定:「本章程訂立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第一次修正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見本院卷第66頁)不僅未臻明確,亦與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補充變更事項顯有矛盾衝突之處,
且經闡明後仍未提出足資釋明符合法定要件之證據;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請求補充變更事項環環相扣,與原捐助章程內容大不相同,條號項次均已隨之調整,為尊重慈愛修女會董事會之決議,應由慈愛修女會董事會檢討修正後,再另依規定予以聲請,本院不宜超出聲請補充變更範圍而遽為裁定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附表】┌───┬────────────────────┬────────────────────┐│條號│補充變更後條文│補充變更前條文│├───┼────────────────────┼────────────────────┤│第一條│第一條(名稱)│第一條:│││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本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慈愛修女會(以下簡稱本法人)。│人台灣省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修女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