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即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及應否延長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嘉聰因殺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後欲搭乘火車逃往他處躲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母親年邁且罹患糖尿病、家中經濟已捉襟見肘、需時間安排處理個人信用、錢財等瑣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