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1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1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513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志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志松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8714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3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及於(二)民國101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9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47529元整,自民國103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624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513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志松│自民國10308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48714││0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林志松│自民國10307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99│││147529││3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志松│自民國10308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8714││0起││參佰元│││元│││││├──┼───┼─────┼──────┼──────┼───────┤│002│新臺幣│林志松│自民國103070│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147529││3起││台幣1000元計付│││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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