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8時許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8時32分起至46分止」;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偵查中固辯稱:伊有情感性精神病、病態偷竊症,才會犯下本件行為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藥袋各1份以供佐證。惟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應否施以刑罰制裁或減輕處罰,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體判斷之。經查,被告於竊取財物當下,尚知以店家提供之報紙遮掩,藉以掩飾其犯行,顯示其行為當時之判斷及推理能力並無異常,亦知其行為違法,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行為判斷之情形,遑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藥袋所載症狀內容,分別為「情感性精神病」、「治療憂鬱症、恐慌症、社交焦慮症、泛焦慮症、強迫症」,並無「病態偷竊症」之記載,亦無從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仍受病態偷竊症之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於商店內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 周麗琴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21號被告陳壽鳳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8時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欣鑫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放至於該店櫃臺上之刮刮樂彩券共29張,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周麗琴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壽鳳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麗琴之指訴,(三)積穗派出所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並持續治療中,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各1份附卷足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