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蟾
呂子祿林寶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呂子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寶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玉蟾、呂子祿、林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及犯罪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40張,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5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洪玉蟾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子祿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寶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蟾、呂子祿與林寶明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6時至16時2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每次下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其玩法為每位賭客與莊家比大小,若牌面數字總和超過10點則扣除10,總和大者贏得下注金額。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員警 陳怡瑞 巡邏時發現而當場查獲,扣得撲克牌40張、賭資共1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蟾、呂子祿、林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怡瑞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位置圖。
(四)扣案撲克牌共40張及賭資150元。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3人均曾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處以適當之刑,惕其自新。另扣案撲克牌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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